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事聲-72-2024112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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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李允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原裁定卷宗內可佐(見司消債聲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9月6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司消債聲卷第33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