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事聲-74-2024112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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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薛景鴻 相 對 人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229號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412元,相對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經判決駁回,依此計算,應由原告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原裁定應具體說明計算基準為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則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異議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48,802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32,000元,並應移除堆放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物品,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84號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系爭房屋112年7月之建物現值計算,就請求移除頂樓平台物品部分,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按系爭房屋面積、登記樓層數計算,並加計給付欠租部分(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予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77,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經相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又相對人於訴訟審理進行時繳納測量費用7,180元,此亦有本院113年1月5日北院英民禮112訴4229字第1130000314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01854號函可稽。據此,依前述負擔比例及費用數額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33元【計算式:(39,412元+7,180元)×9/10=4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指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業經駁回,應由相對人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云云,核屬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之問題,而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仍應遵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前開所陳,礙難憑採。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