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事聲-84-2025032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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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春 相 對 人 楊建偉 楊建傑 郭月娥 桂子敏 楊仲萍 林麗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及162萬6,750元暨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月娥於107年10月23 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相對人郭月娥、楊建偉、   楊建傑、桂子敏、楊仲萍、林麗水等6人(下稱相對人郭月 娥等6人)於109年5月4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共計37萬0,158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相對人郭月娥及郭月娥等6人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及110年7月30日各補繳21萬6,942元、125萬6,952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之諭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郭月娥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楊建偉等6人更審前之第三審裁判費162萬6,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無中生有吳雲霖為本案之視同聲請人 ,且未實質審查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真偽,爰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五、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 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判決結果如下:  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郭月娥對創意 世家公司2,000萬元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0日作成定於105年6月22日實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4即相對人郭月娥票款普通債權2,000萬元暨277萬458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月娥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異議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月娥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參加人汪添進負擔。  ⒉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9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桂子敏、郭月娥、楊建傑對創意世家之2,0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林麗水,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2,0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楊仲萍,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714號)、2,0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楊建偉,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125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桂子敏,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13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桂子敏,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7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郭月娥,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75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郭月娥,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5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楊建傑,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815號)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5相對人林麗水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息242萬3,323元;分配次序26相對人楊仲萍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息240萬8,613元;分配次序16相對人楊建偉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息276萬4,575元;分配次序2相對人桂子敏執行費債權110元;分配次序11相對人桂子敏債權本金2,550萬元、利息303萬3,473元;分配次序3相對人郭月娥執行費債權9萬8,300元;分配次序10相對人郭月娥債權本金1,450萬元、利息172萬4,916元;分配次序7相對人楊建傑執行費債權1萬5,543元;分配次序27相對人楊建傑債權本金500萬元、利息123萬4,521元均應予剔除,相對人郭月娥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各負擔百分之十六、相對人桂子敏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郭月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相對人楊建傑負擔。  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相對人郭月娥對於創意世家公司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對創意世家公司票款債權不存在(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事件),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異議人之上訴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人於原審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則據異議人撤回起訴確定。  ⒋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以上各節,有前開判決與相關裁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3 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說明可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除撤回部分外,已全   部敗訴確定,而第一審、第二審、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參加費用外,亦全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8萬4,500元,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9號事件,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9萬5,750元,相對人郭月娥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事件,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6萬8,328元及1,830元,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4日裁定應徵收相對人郭月娥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應徵收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第三審裁判費162萬6,750元,故相對人郭月娥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6,942元及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5萬6,952元,相對人等亦如數補繳,有最高法院裁定及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67、171頁)。綜上,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郭月娥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8萬2,000元(即6萬5,058元及21萬6,942元),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162萬6,750元(即36萬8,328元、1,830元及125萬6,5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郭月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萬2,000元及應給付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萬6,750元,暨均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未實質認定費用計算真偽等情並無理由,另異議意旨稱原裁定無中生有呂雲霖等語,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於113年7月30日裁定更正刪除該記載。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最高法院110年7月14日裁定誤算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5萬6,952元,實則應補繳金額為125萬6,592元,即162萬6,750元扣除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已繳納之37萬0,158元部分,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等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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