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事聲-85-2024112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芬 異 議 人 黃受恩 相 對 人 邱濟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判決)已針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在超過新臺幣(下同)21萬8,993元本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是第一審判決原先所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之裁判,業經第二審判決所廢棄而不復存在。又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針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清楚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所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即異議人僅須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負擔23%,「餘」由相對人負擔,換言之,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77%之訴訟費用、第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以及附帶上訴(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反為不同之酌定,實有未洽。另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敗訴部分即為上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96.5%」作為其附帶上訴之範圍,且相對人所為之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經第二審判決認定應全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由此可見,原裁定所認定第一審未上訴部分金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96.5%,顯屬錯誤。據此,異議人就本件訴訟僅需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連帶負擔23%」之訴訟費用,其餘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更無須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之理。依此,異議人已溢付訴訟費用1萬1,573元,相對人應將異議人所溢付之費用再給付予異議人,方屬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參照),是法院苟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當事人就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法院於前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支付費用之書證等證據,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第一審 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經第二審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應連帶給付逾21萬8,9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異議人之其餘上訴、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連帶負擔23%,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相對人均未不服而告確定,有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關於本案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1、查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中,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62萬9,589元,應由起訴之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6,344元,並據相對人繳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2、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中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91萬9,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亦據異議人繳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45頁)。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中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相對人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16萬7,772元及追加部分之裁判費1,500元共16萬9,272元(見第二審判決卷宗第223頁)。 (四)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比例部分: 1、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異議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91萬9,615元部分提起 全部上訴,繳納上訴費用共1萬5,030元,而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已諭知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77%,故就上訴費用部分異議人即應負擔3,457元(1萬5,030元X23%=3,457元,以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1萬1,573元(1萬5,030元X77%=1萬1,573元)。2、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62萬9,589元,由相對人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6,344元,嗣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判命連帶給付之91萬9,615元提起上訴,其餘2,570萬9,974元未上訴(計算式:2,662萬9,589元-91萬9,615元=2,570萬9,974元),占訴訟標的價額的96.5%(2,570萬9,974元/2,662萬9,589元X100%=96.5%),此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從而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1萬8,856元(24萬6,334元X96.5%X1/2=11萬8,856元)。至其餘上訴部分即91萬9,615元,占一審訴訟價額的3.5%(91萬9,615元/2,662萬9,589元X100%=3.5%),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亦即異議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77%,故此部分異議人應負擔1,983元(24萬6,334元X3.5%X23%=1,983元),相對人負擔6,639元(24萬6,334元X3.5%X77%=6,639元)。3、相對人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   此部分因第二審判決附帶上訴(含加追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係由相對人負擔,亦與本件異議人請求之內容無涉,故不列入計算。 (五)是縱合前開計算結果,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合計12萬4,29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未上訴部分應負擔11萬8,85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應負擔1,98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3,457元=12萬4,296元),相對人則應負擔13萬7,068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未上訴部分應負擔11萬8,85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應負擔6,63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萬1,573元=13萬7,068元)。而本件異議人於歷審程序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較其應負擔之數額為低,是原裁定認異議人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異議人是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77%之訴訟費 用、第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以及附帶上訴(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等語。惟觀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係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亦即僅有異議人上訴部分即91萬9,615元部分之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連帶負擔23%,其餘77%由相對人負擔,而未上訴部分即2,570萬9,974元部分,既未經異議人上訴,即應依第一審判決所宣示之訴訟費用分擔即異議人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前開主張,與第二審判決主文文義不符,自難認可採。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