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事聲-87-2024110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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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楊建新 相 對 人 羅淵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補件102年4月8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此異議人實際匯入金額總計120萬元,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異議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本金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原因事實,業已提出催告相對人還款120萬元借款之郵局存證信函、具有相對人簽名之120萬元借據、相對人簽發之面額120萬元本票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足使本院就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20萬元未償還,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原裁定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異議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其匯款金額即相對人實際所受領金額為1,172,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之請求僅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准許核發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172,000元暨法定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逾此部分則予以駁回。惟查,異議人業已提出催告相對人還款120萬元借款之郵局存證信函、具有相對人簽名之120萬元借據、相對人簽發之面額120萬元本票等件資料,即應可足以釋明使本院得到大致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120萬元為正當之心證,應毋須審查兩造間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即異議人就交付金錢事實之「舉證」資料,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異議人「證明」就交付金錢給相對人事實存在之責任,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義務。故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催告相對人還款120萬元借款之郵局存證信函、具有相對人簽名之120萬元借據、相對人簽發之面額120萬元本票相關證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給付本金120萬元暨法定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前開理由僅准許核發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172,000元暨法定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逾此部分則予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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