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事聲-90-2024112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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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梅華 相 對 人 蕭舜升 蕭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萬 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該部分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等(下稱本訴)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35元,嗣相對人為訴之追加(下稱追加之訴),並再繳納裁判費1萬6,335元。惟相對人之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相對人追加之訴,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發回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惠榮大廈110年1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因伊未上訴而確定。是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僅有追加之訴部分,然原裁定竟命伊應負擔本訴及追加之訴之全部訴訟費用5萬0,005元,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相對人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繳納,有該裁定網路列印本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裁定卷第11頁)。又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該判決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追加之訴而繳納1萬6,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頁)。又追加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0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後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認惠榮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各該裁定及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該判決因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亦堪認定。  ㈢從而,堪認異議人僅須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1萬6,335元 ,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5萬0,005元,顯然有誤,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在超過應准許之範圍即1萬6,335元部分,命異議人賠償並給付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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