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事聲-92-202503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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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蔡兆元(原名:蔡之本)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10日內之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係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稱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已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亦低於深坑地區廚房助手月薪4萬元之水準。且相對人原稱受雇於呂偉欽,後改稱受雇於其女友林佩儀開立之小上海香酥雞,說詞牽強不符常理,相對人所提證物未能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相對人現年49歲,正值壯年,94年間之月收入即達4萬2000元,未來收入仍有大幅提升之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廢棄,相對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688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萬9536元,清償成數為11.82%,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相對人陳稱其任職於小上海香酥雞擔任廚房助手,平均每日 工作6小時,時薪183元,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新北市深坑區埔新里里長游貫中出具之證明書、攤位照片(見調解卷第31-3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19頁),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月薪2萬6000元低於基本工資,為虛偽捏造云云。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固為2萬7470元,惟相對人未必係按月計酬全時勞工,相對人自陳時薪183元、平均每日工作6小時,其時薪未低於113年度最低時薪183元,是難遽此推論相對人有何隱匿或低報收入之情事。又相對人除深坑郵局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3、66頁),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其財產無清算價值乙節,堪可認定。  ㈢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   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  ㈣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7萬2000 元(計算式:2萬6000元×72期=187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41萬69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72期=141萬6960元)後,有餘額45萬5040元(計算式:187萬2000元-141萬6960元=45萬5040元)。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萬9536元,已逾上開餘額之5分之4之數額即36萬4032元(計算式:45萬5040元×80%=36萬403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之要件,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相 對人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以原裁定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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