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事聲-93-202412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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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石許美惠 相 對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3年11月1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異議人已於113年10月21日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及利息,併執行費用全部清償,相對人也受領完畢,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不察,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應無庸再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原本提出同意書,惟相對人以異議人不肯承諾拋棄與此都更案件相關之其餘請求權,而拒絕簽署同意書,並非相對人尚有其他未受填補損害致未能同意,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表示,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查,前揭相對人持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異議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獲准,異議人提供擔保金63萬元停止執行,並予以提存後,相對人因異議人已全數清償,因而撤回執行程序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相對人已無損害,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曾提出同意書,嗣因故拒絕提出同意書,而主張無庸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上開執行事件雖因異議人供擔保而停止,但是否確無受損害之可能,尚非無疑,且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仍需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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