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事聲-94-20241205-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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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游姿昀 相 對 人 張璇璇(即張立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9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有關訴訟費用額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就本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則相對人依判決主文第1項尚應給付異議人壹拾捌萬元,另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相對人之該筆訴訟費用之債權與異議人對其之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同屬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自得主張抵銷,並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清償、抵銷,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4號判決而於主文諭知「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逾18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暨並諭知「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710元,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4,268元;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相對人為被上訴人,需繳納之第三審委任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等節,有本案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90萬元,其中於「第一審確定」之 異議人敗訴未經上訴部分金額為2萬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0.7【計算式:20,000÷2,900,000×100%=0.7%,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於第一審確定並經第二審審理之金額為288萬元(即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99.3【計算式:2,880,000元÷2,900,000×100%=99.3%】。是本件訴訟費用分擔:⒈第一審訴訟費用29,710元已由異議人預先繳納,其中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佔99.3%即2萬9,502元【計算式:29,710元×99.3%=29,502元】;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中94%即2萬7,732元【計算式:29,502元×94%=27,732元】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餘6%即1,770元【計算式:29,502元×6%=1,7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其餘0.7%即208元【計算式:29,710元-29,502元=208元】為第一審之異議人敗訴未經上訴確定部分,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⒉第二審訴訟費用4萬4,268元由相對人預先繳納,其中94%即4萬1,612元【計算式:44,268元×94%=41,612元】,應由異議人負擔,餘6%即2,656元【計算式:44,268元×6%=2,656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異議人請求。⒊最高法院核定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委任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3號裁定核定),應由異議人負擔。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萬9,842元【計算式:(41,612元+30,000元)-1,770元=69,8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則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9,8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定內容,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雖另以:就本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 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則相對人依判決主文第1項尚應給付異議人18萬元,另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相對人之該筆訴訟費用之債權與異議人對其之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同屬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自得主張銷等語。惟異議人所爭執者核屬其尚有無其他權利主張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程序管道救濟為當。從而,異議人主張抵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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