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事聲-97-2025031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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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夏大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饒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為適法。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於113年9月10日就黃玉環之債權提出借款證明,然原裁定以系爭債權加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債權人清冊上列載之108萬元不相符,二者間僅相差8萬元,即否定黃玉環借錢予伊之事實,是否公平?伊只希望黃玉環之債權能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公平處理,不應因黃玉環借款為私債而認其債權為假,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討論意見參照)。末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113年5月2 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檢送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應於113年6月9日前申報債權,並於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然債權人黃玉環未於上揭期限內陳報債權。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將黃玉環之債權額列計為108萬元,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剔除黃玉環部分之債權。原裁定以台北富邦銀行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消債調解事件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固記載黃玉環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08萬元(見調解卷第18頁),然皆未提出借據等相關事證到院。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程序,經合法通知債權人黃玉環陳報債權,其並未遵期陳報。再於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就黃玉環之債權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13年9月3日函命異議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據債權人黃玉環陳報;異議人則具狀檢附第一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為證。惟查,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固記載「黃玉環」等情(詳見附表),然除匯款金額與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不相符,亦未見其他諸如「已收足訖借款」等相類記載,遑論「黃玉環借款」等語為異議人為陳報於本院所事後編輯之註記,更未見異議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提出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事證,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金錢之交付,逕認渠等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債權人黃玉環及異議人,就其等間有108萬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債權人黃玉環逾期未提出;異議人僅提出系爭帳戶匯款紀錄,是苟債權人黃玉環對異議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且異議意旨及債權人黃玉環,復未說明其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乙節,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系爭債權表中,剔除異議人所申報之借 貸債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備註 匯款金額 出處 1 112年7月17日 黃玉環 28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7日 無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5788) 3 111年2月10日 黃玉環 400,000元(電匯) 90,000元(轉帳) 210,000元(電匯)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4725) 合計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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