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亡-11-20241030-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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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股) 失 蹤 人 焦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焦世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100歲 ,於109年11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2 年11月30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111711號函附戶籍資料、子女及配偶戶籍資料、戶籍資料所內及特殊記事、失蹤人口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回覆狀況查詢表、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出入境紀錄查詢頁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查無相對人之殯葬紀錄、且相對人自78年5月15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查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年度亡字第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3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12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