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亡-14-20241113-3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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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泉寅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泉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泉寅(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泉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泉寅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通 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查相關親屬雖有長女陳貴美,但對戶政機關之通知均未回覆,失蹤人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親 屬查詢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送達證書及戶籍登記簿等為證,從而本件失蹤人陳泉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陳泉寅計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