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亡-23-20241113-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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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念祖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謝佳耘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佳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佳耘(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謝佳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佳耘搭郵輪出境旅遊,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七日郵輪返回基隆港時發現其失蹤,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協尋資料表、戶籍 資料為證,經本院向失蹤人姐姐謝子晴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查證結果,失蹤人失蹤迄今並未尋獲,從而本件失蹤人謝佳耘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謝佳耘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