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亡-25-20241128-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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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崑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張芹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張芹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芹華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9 6歲,於108年4月8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2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2 年12月2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26009419號函暨戶籍謄本、臺北○○○○○○○○○高齡清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23030425號含檢附之失蹤人口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查失蹤人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辦理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健保,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無相對人之殯葬紀錄、無出入境之紀錄,相對人亦非榮民、榮眷人員,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8年4月3日失蹤,計至111年4月3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