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亡-40-202501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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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乙○○為其胞妹,於民國85年 5月17日出境回美國母親家不再聯絡,迄已逾28年,爰依法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該條立法意旨亦可參照。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屬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陳述意見書 等件為憑,惟依聲請人所述內容,相對人及兩造之母係因家族不和而與其他家族成員失聯(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逕認為係「失蹤」,又況在聲請人所指之「85年5月17日」後,相對人仍有入境我國,嗣於86年6月19日出境,並於86年6月間在我國駐西雅圖辦事處申換護照,並自述相對人及母親多年前搬家,又提出相對人之美國社會安全號碼,而未能指明其行方不明之日期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顯與前揭民法第8條第1、2項「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之規定並不相符。是其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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