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亡-45-20241025-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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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鼎博 非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複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失 蹤 人 陳泰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泰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4年涉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其中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提起公訴,其於於審理中逃匿不知去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至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5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至今逾17年,聲請人及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均無法知悉其行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又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 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錄,惟失蹤人均查無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e化健保、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失蹤人自95年3月10日出境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申辦外交領事事務、申報財產所得、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之紀錄,堪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7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