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亡-48-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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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晋賢 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李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居所 :臺北縣○○鄉○○○村00號)於民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阿溪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李阿溪已死亡,而失蹤人為李阿溪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復聲請人有對失蹤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嗣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任何失蹤人光復初期設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光復後戶籍謄本及現戶籍謄本,顯可認失蹤人至遲於民國36年後已失蹤,失蹤人失蹤迄今已近8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前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及函查結果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件所示,失蹤人雖於民國35年5月20日有戶口清查資料之記載,惟自此後即再無音信,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其於35年5月20日失蹤,且本院前於113年8月21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20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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