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亡-54-20250319-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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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崔寶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即臺北○○ ○○○○○○○)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崔寶恒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逾80歲, 自102年4月22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3年,因查無其殯葬、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紀錄或有何親屬,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校 正整理戶籍登記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覆函、臺北○○○○○○○○○檢附之全戶明細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得憑,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年齡為80歲以上,自102年4月22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22日止已滿3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4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