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亡-58-20241112-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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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梁春梅 非訟代理人 施麟恩 失 蹤 人 梁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廳文山堡小格頭庄字二格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蹤人甲○○均為梁和收養之子女, 因未能尋獲甲○○而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梁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349建號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梁和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11月25日聲請初設戶籍登記時,其全戶戶籍申請書上已未記載甲○○,足見甲○○斯時應已失蹤,而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已逾9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補正函、新北○○○○○○○○函、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梁和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騰本、被繼承人全部子女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陳報失蹤人最後戶籍址即現今新北市○○區○○里○○○00號所在之里長辦公室表示無失蹤人相關訊息。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相對人之之戶籍登記資料,查悉失蹤人原名林明德,於昭和4年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入籍戶主梁和戶內為螟蛉子(即養子),梁和於光復後之35年11月25日聲請戶籍初設登記,該戶戶籍申請書上已無甲○○之相關記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應認甲○○業已失蹤。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