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亡-67-20241001-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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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藍心明 非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失 蹤 人 繆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失蹤人繆文娟為繆文璆之姊,繆文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 至香港,後續輾轉定居美國。聲請人之父藍之光於52年在美國與繆文璆共結連理,後於70年間與聲請人之母文慶蘭在美國紐約生下聲請人,並與文慶蘭於80年7月10日在臺灣結婚,嗣因文慶蘭發現藍之光與繆文璆在美國並未離婚,因而於97年8月19日與藍之光離婚,藍之光與繆文璆再續前緣。因藍之光罹患○○症,由聲請人監護之,並為繆文璆辦理在臺灣及美國的遺產繼承,而後藍之光於112年12月19日於美國逝世,聲請人為藍之光之唯一繼承人。由於繆文璆無子嗣,臺北市中山地政所要求聲請人須先證明繆文璆的父母均已死亡,其繼承次序才能遞為繆文璆尚生存的兄弟姊妹,又因繆文璆之兄弟繆文銈、繆文鎏均年邁且移民美國多年未返臺,無力辦理繆文璆之繼承事宜,聲請人爰以藍之光繼承人之身分,為繆王素清女士聲請死亡宣告,以便能繼續辦理繆文璆女士之遺產繼承事宜。 ㈡如今繆王素清業經鈞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死亡宣告 准許,則繆文璆之繼承人為配偶藍之光及兄弟姊妹,其中姊姊即繆文娟業已於99年1月15日逝世於美國加州,然因聲請人沒有繆文娟的護照,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不願意亦無從認證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確實為繆文娟,進而我國戶政事務所亦因上開死亡證明書未經認證、公證,而無法受理除戶,故建議聲請人應循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途徑,爰依法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婚姻登記證 、公證文件、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惟繆文娟既已於99年1月15日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書為據,則繆文娟顯不符合「生死不明」之要件,況繆文娟之死亡證明書係由美國相關機關所出具,乃係如何取得辦理認證之相關文件及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如何辦理認證死亡證明書之問題,非得以死亡宣告代之。是揆諸前揭說明,繆文娟既已死亡,並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聲請人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