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亡-7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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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凡樸 失 蹤 人 周依俤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周依俤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依俤(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周依俤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依俤為聲請人之祖父,於民國39年 10月24日經戶政抽查不在後依法註銷,且失蹤人周依俤無身分證字號,迄今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7-13頁),復有臺北○○○○○○○○○113年10月3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10800號函暨失蹤人周依俤及親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7605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6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302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6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193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6日移署資字第1130116409號函、失蹤人周依俤之子周進益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47-5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經戶政抽查不在依法註銷後,再無在臺相關資料,且依周進益所述,周進益自出生後即由祖父母所扶養成長,經長輩告知失蹤人周依俤已失蹤等情,參以失蹤人周依俤為00年00月0日生,計算其年齡至目前已95歲,已超出112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堪信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戶政機關抽查前,即行蹤不明。又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前失蹤時為未滿70歲之人,爰以失蹤人周依俤最後在臺紀錄計算至49年10月24日止,失蹤屆滿10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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