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亡-75-20241025-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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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蕭旭峰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蕭秀英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秀英為伊姑姑,據伊父執輩表示相 對人出生數日即夭折,且案外人即伊叔父蕭明機於民國109年間亦明確表示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於35年1月1日即死亡。現因伊辦理叔父蕭明機贈予伊不動產事宜,遭相關單位以蕭明機尚有繼承人即相對人為由未予准許,為此聲請對蕭秀英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所定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係謂「謹按失 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等語。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關人等戶籍資料、公 證遺囑、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既於書狀明確表示「蕭秀英已於35年1月1日死亡」,且上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記載:發生原因為「其他原因(死亡)」、報案人(指蕭明機)陳述及留言「妹妹剛出生沒多久就往生,家人不知要報案及死亡登記」等語明確,則難謂蕭秀英符合「生死不明」之前提。揆諸前揭說明,蕭秀英既已死亡,聲請人聲請對蕭秀英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