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亡-85-20250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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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股) 相 對 人 胡文斌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胡文斌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85號准對相對人胡 文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宣告死亡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   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   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   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又按為失蹤人生存之 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再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57條、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逕將相對 人胡文斌住址變更為戶政址,並於109年9月18日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而相對人胡文斌之相關親屬均多年未聯絡,且無辦理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亦查無在臺相關紀錄,是相對人胡文斌多年來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112年10 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9239號函、112年9月2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8848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9月2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1594號函、臺北市○○區高齡清查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20115802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臺北市○○區高齡長者戶籍資料清查紀錄表、戶籍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49頁)。惟查,相對人胡文斌之長女胡海麗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表示:相對人胡文斌已離家四十餘年,雖不知其所在之處,然每逢相對人胡文斌有經濟困難時均會與子女連絡,因相對人胡文斌通緝身分,不會留下聯絡方式,最近一次聯繫於113年8月,可證明胡文斌現尚生存之事實等情,有胡海麗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本件相對人胡文斌既未有失蹤之事實,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85號准對胡文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尚屬不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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