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亡-9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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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對張麗莎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麗莎(菲律賓籍)與聲請人父親張 侃(已歿)結婚後,於民國93年7月30日失蹤,相對人生死不明迄今已逾22年,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張侃之除戶謄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雖記載:張侃於104年7月3日向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相對人於93年7月3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請求協尋等語。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於91年7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既已出境,我國警方自無可能在臺尋獲相對人。綜上,相對人為菲律賓籍人士,我國本非其熟悉之生長、活動地點,其離家後,未與在臺配偶及其親人聯絡,聲請人亦無相對人消息,本屬可能,但尚難認定相對人業已失蹤。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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