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亡-92-20241230-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何祝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何祝舜華(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祝舜華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年10 6歲,於97年8月27日經臺北○○○○○○○○○人員逕為住址變更至臺 北○○○○○○○○○現址,並於100年11月7日由戶政人員向警方舉報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最近親屬分別為配偶何繼志、長男何天林、次男何天民、肆男何天雄(其中叄男何天慶已歿),惟何繼志、何天林、何天民及何天雄於出境後,均未有再入境紀錄,而得以查訪失蹤人之去向。另失蹤人亦未在監所,且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其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對象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7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56條, 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光復後迄今及其他最 近親屬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694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8月5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33014168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093072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5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6至40頁、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第73至74頁、第79至85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