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亡-94-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賴士榮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失 蹤 人 賴仁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賴仁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姑姑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   出生後並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於58年4月2日自臺北市 ○○區○○○○○區○○○路0巷00街0號遷出後,即再無何戶政紀錄,伊為辦理代位繼承伊祖父賴陞昌遺產之相關地政手續,始知賴陞昌之繼承人尚有失蹤人,惟家族長輩無人曾見其人,其行蹤成謎而生死不明,至今已逾10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臺北市戶 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函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殯葬之資料,及有無至外交部辦理相關手續,惟均查無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附卷可參,是失蹤人於58年4月2日自前開桂林路址處遷出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申辦外交領事事務、喪葬之紀錄,堪認毫無身分、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7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