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亡-9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世達 黃正達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榮芳之外甥,先前因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李菭芳分割遺產事件,李榮芳女兒張天馨出庭表示李榮芳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等語,前案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李菭芳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母親李巧芳單獨繼承,聲請人代理人持該案和解筆錄向新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因李榮芳未為死亡登記,且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通知補正,嗣遭駁回,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於李菭芳全體繼承人名下。又聲請人母親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2人及聲請人父親黃哲崇為繼承人,並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2人繼承,故聲請人2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又李榮芳最後一次申辦護照時間為91年10月11日,因久居國外未再入境而遭除戶,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李榮芳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李榮 芳於美國死亡及改名證明、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和解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然失蹤人李榮芳已於111年11月11日在美國死亡等情,有美國洛杉磯郡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改名紀錄(本院卷第2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護照申請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張天馨證稱:失蹤人李榮芳為其母,西元2022年11月11日在美去世,失蹤人李榮芳到美國後更名為GRACE CHANDLER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益徵失蹤人李榮芳確已死亡無誤。從而,失蹤人李榮芳確於111年11月11日於美國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