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亡-97-20250221-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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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洪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洪瑞昭(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瑞昭為伊父,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83年12月4日失蹤迄今,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和美 鎮和北里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查入出境資料、勞健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資料、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83年12月4日失蹤計至90年12月4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