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仲訴更一-1-20250331-1
字號
仲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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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劉祐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址設薩摩亞之外國公司 ,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本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032萬864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120萬2,54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83萬1,561元,如第三審律師酬金以上限50萬元計算,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外,本件訴訟費用至少應為416萬3,1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為外國公司,然其於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設有 有OBU帳戶,截至114年3月7日止尚有美金15萬7,468.49元,有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89頁),以同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3.11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21萬3,782元(計算式:美金15萬7,468.49元×3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在我國資產已逾聲請人前述主張應繳納之擔保費用416萬3,122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