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仲訴-4-20250221-1

字號

仲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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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 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洪志勳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因金融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仲聲和字第54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業於同年月26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經仲裁程 序後,於112年11月30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和字第5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有仲裁法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未附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原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含交易不成立、顯失公平 、不作為詐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紀或類似行紀、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等,惟系爭仲裁判斷僅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行紀法律關係等仲裁標的為准駁與否之判斷,就情事變更原則成立與否則隻字未提,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就原告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⒉仲裁庭未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告曾於112年5月具狀表明將提出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 同時要求待權利金計算報告提出後再行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報告内容;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專家證人吳庭斌製作之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多次表明希望再行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惟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並於系爭仲裁判斷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顯然未盡證據調查義務,並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之陳述及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 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仲裁人之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内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詎原告所爭執者,係於仲裁庭中所提之實體主張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實體認定之部分(如TRP權利金計算、權利金計算之目的等),要非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情事究竟係與系爭仲裁判斷之哪一個部分相關、因此影響哪一部分之判斷内容,甚未敘明系爭仲裁判斷具體應予撤銷之範圍為何,僅泛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應予撤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㈡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出於自由意志合意簽署仲裁協議,約定 以仲裁解決相關交易與合約有關之爭議,並由仲裁庭作成對兩造具最終拘束力之判斷;然原告之同集團公司(即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屢屢於取得不利之仲裁結果後,即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係習慣性將起訴作為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已屬濫訴及虛耗司法資源,故原告所為,將嚴重斲傷法之安定性,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起訴,且起訴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顯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聲請仲裁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包含人民幣匯率變更 及中國匯率政策改變等,而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採納原告提出匯率變更之情事變更事由,更詳細敘明仲裁庭於本件要非衡平仲裁下,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以調整雙方責任比例之理由,並基此認定原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被告應負擔三成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美金132,561.57元。縱系爭仲裁判斷未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說明標題之一,亦係仲裁庭行使仲裁法第19條所賦予職權之結果,並非法院所應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況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倘有說明不足之疑,仍已明確引用情事變更原則,至多僅屬理由不備,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所指「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  ㈣原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第四次仲裁詢問會中,已就是否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充分陳述意見,並多次表達就仲裁庭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表示「尊重仲裁庭之決定」、「沒有意見」等語,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仲裁庭均已給與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以仲裁庭未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悖於事實,更有違誠信,該等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應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係為調查「系爭TRF交易是否有不公平或獲得收益與承擔風險不合理之情形,以及泓達公司可否再行收取合理權利金」云云;然原告就此早已提出證人吳庭斌之書面專家報告書,並再以書狀提出重點摘要,於仲裁詢問會中,亦已屢次就相關内容提出說明,顯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就專家證人聲請之否准,本涉及仲裁人之程序上職權行使,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已清楚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足證專家證人吳庭斌是否到庭,不影響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原告復未說明專家證人吳庭斌是否到庭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影響為何,徒以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為由,就該等原為仲裁人職權行使之事項再為爭執,於法未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於訴之聲明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聲請之部分應予撤銷,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仲裁標的之「情事變 更原則」成立與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審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07頁以下記載:「五、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並於前開法理說明之後接續論述「六、基此、聲請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卷第131-132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有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標準,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再者,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逐一詳論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玖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核與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情事變更原則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故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㈢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就 其製作之權利金計算報告進行說明,然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並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未盡證據調查義務,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陳述及說明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之第四次仲裁詢問會中,仲裁庭已有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一事詢問兩造之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品雅女士:『(李主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什麼想法?因為相對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人來面對面回答嗎?)當然尊重仲裁庭的決定』」、「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傑律師:『(李主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什麼想法?因為相對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人來面對面回答嗎?)我們還是尊重仲裁庭的想法,還是以書面為主』」、「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傑律師:『(李主仲問:聲請人律師有沒有其他更好的理由讓我們覺得需要把專家證人請到現場來?)沒關係』」、「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陳振璋律師:『(李主仲問:雙方對於專家證人來蒞庭作證還有沒有補充意見?)聲請人沒有。』」(見卷第342頁、第352頁、第359頁),由上開詢問會之紀錄可知,仲裁庭已多次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證仲裁庭已讓原告就其上開聲請、主張有陳述之機會,實無原告所稱其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作證,卻遭仲裁庭否准之情形存在,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更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況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為仲裁庭之職權,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及理由欄玖業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已敘明無庸傳喚專家證人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無足憑採,為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既經本院調查如前,則 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亦難認原告起訴顯然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容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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