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仲訴-5-20250221-1

字號

仲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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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FDG KIN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被 告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 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代表 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被告FDG KIN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公司,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在香港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在香港正處於強制清盤狀態,並已委任訴外人即共同及個別清盤人譚競正及Jan Gerard Willemszoon Blaauw(下合稱譚競正等2人),故五龍動力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2人等語。然查:  ㈠五龍動力公司及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 維京群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投資公司)分別係在英屬百慕達及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外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依其本國法即英屬百慕達及維京群島法律定之。  ㈡又謝能尹現為五龍動力公司之執行董事暨首席執行官,依照 其本國法即百慕達公司法91(5)規定及五龍動力公司細則第104至109條規定,有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之權限等節,有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前開百慕達公司法及其中譯文、五龍動力公司細則譯本、百慕達律師事務所Marshall Diel&Myers Limited法律意見書及中譯本等件(見本院仲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47頁、第139頁、第149至202頁)可考,堪認謝能尹得合法代表五龍動力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㈢而謝能尹現為五龍動力投資公司之董事,依照其本國法即維 京群島公司法第109條及五龍動力投資公司章程細則第9.1條規定,有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之權限等節,有五龍動力投資公司在職證明、上開維京群島公司法及其中譯文、五龍動力投資公司章程細則中譯本、維京群島律師事務所COLLAS CRILL法律意見書及其中譯本等件(見本院仲訴字卷第139至141頁、第203至236頁)可佐,足認謝能尹可合法代表五龍動力投資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㈣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應以五龍動力公司於香港之最新公司登 記資料認定法定代理人,核與我國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作成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兩造間股份認購協議(Share Subscrip 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對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專戶中之所有原告私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仲裁協會嗣後於112年3月14日作成駁回原告請求之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應予撤銷之事由:  ㈠五龍動力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經香港高等法院頒令進行清盤 程序,後香港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頒令委任譚競正等2人為五龍動力公司之共同及個別清盤人,則五龍動力公司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程序(下稱系爭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2人,而非謝能尹,故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程序未於譚競正等2人承受程序前停止,有違仲裁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未包含原告、五龍動力公司與第三 人即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間之策略聯盟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而有違系爭仲裁協議之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㈣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既應為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仲裁庭 未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㈤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基於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由五龍電 動車公司以其可轉換公司債作為五龍動力公司認購系爭股票之對價,以成立三方交叉持股之合作關係,後因五龍電動車公司遭香港法院頒令清盤且嚴重資不抵債,已無履行其可轉換公司債之可能,導致五龍電動車公司及五龍動力公司均陷於給付不能,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均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五龍動力公司係屬英屬百慕達註冊登記之公司,是關於其代 表人及代表權限之限制事項,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依其設立地即英屬百慕達法律定之,而依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所記載,謝能尹於香港高等法院頒令清盤令及委任清盤人令後,仍具有五龍動力公司之合法代表權,且得代表五龍動力公司進行法律程序。謝能尹既有前開代表權限,系爭仲裁程序自無承受程序之必要。  ㈡又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徵詢兩造意見後,表明審理範 圍僅有因系爭協議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有關之爭議、歧見或求償,並未包括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背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之情形。  ㈢仲裁法未有第三人參加仲裁之明文規定,且仲裁法第19條亦 未明文規定仲裁法未規定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故仲裁庭並無當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義務,則系爭仲裁程序未通知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並無不當。  ㈣仲裁庭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清楚交代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 圍僅有因系爭協議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有關之爭議、歧見或求償,未包括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自無須審究五龍電動車公司能否履行其可轉換公司債,而無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依系爭仲裁協議對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仲裁協會於112年3月1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補字卷第28至9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應予撤銷之事由,爰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五龍動力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經香港高等法院頒令 進行清盤程序,並委任譚競正等2人為共同及個別清盤人,則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2人,而非謝能尹,故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系爭仲裁程序未於譚競正等2人承受程序前停止,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明定,惟該條係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時,由該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依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相同,故於仲裁程序中,亦僅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主張因未經合法代理,而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造當事人自無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情形 之部分,縱原告主張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為真,依上開說明,亦僅五龍動力公司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並無據此請求撤銷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稽。   ⒊又系爭協議第10.1條約定,系爭協議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仲裁地為臺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補字卷第33至34頁)可考,足認系爭仲裁程序係適用我國法律。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關於五龍動力公司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其本國法即英屬百慕達法律定之,業如前述,而謝能尹於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盤令及委任清盤人令後,仍為五龍動力公司之執行董事而有權代表五龍動力公司進行法律程序等節,有前揭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前開百慕達公司法及其中譯文、五龍動力公司細則譯本、百慕達律師事務所Marshall Diel&Myers Limited法律意見書及中譯本可考,且上情業經仲裁庭認定詳實並記載理由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補字卷第80至85頁)可稽,則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業經謝能尹合法代理,並無原告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系爭仲裁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洵堪認定。   ⒋至原告雖據於香港註冊之夏峻及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出具法 律意見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01至288頁),主張於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盤令後,謝能尹已無權限代理五龍動力公司等語。然觀諸上開法律意見書所載:「……我們是香港的執業律師,我所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香港法律是指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在香港有效的法律及法規。本法律意見書根據香港法律闡釋及管轄」(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足知上開法律意見書係根據香港法律所作成,然系爭仲裁程序既適用我國法,則依照前揭說明,關於五龍動力公司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英屬百慕達法律定之,而非香港法律,故原告以上開法律意見書為據之主張,殊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未包含原告、五龍動力公 司與五龍電動車公司間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而有違系爭仲裁協議之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又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既應為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仲裁庭未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仲裁協議即系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之中譯:「本 協議或相關內容如有引發任何爭議、歧見或求償(各稱『爭議』),各方應盡一切合理努力於任一方收到他方陳明爭議所在的通知書後90日內解決此項爭議。此類任何爭議無法解決,ALEEES或FDG KI得將此項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根據中華民國臺灣仲裁法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仲裁之」(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而兩造就原告係依系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乙節並無爭執,則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自應以上開約定定之。   ⒉而仲裁庭於110年8月25日系爭仲裁程序第1次詢問會中,向 兩造詢問:「因為仲裁庭的權源,我可以審理的範圍是來自於兩造間簽的仲裁協議,剛才兩造也確認我們聲證1(即系爭協議,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第10.11條的部分是我可以審的範圍,如果聲請人要主張其他的聲證也在我的審理範圍,可能要麻煩聲請人再特別說明,譬如我看到現在聲證6(即五龍電動車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股協議影本,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下稱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有講到基於聲證6的契約管轄是香港的法院」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91頁),並命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前就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為說明(見本院補字卷第393頁)。嗣於110年11月24日系爭仲裁程序第3次詢問會中,原告自陳:「本件自始至終我們只要求聲證1的股權返還,我們沒有要求仲裁庭要對聲證6到12作任何的仲裁決定,所以並沒有違反聲證6到12的仲裁條款,我們認為聲證6到12只是in connection with的事實背景,說明聲證1本身的position,它在策略聯盟中的一個地位……至於聲證6到12我們從來沒有請鈞庭要作任何的決定,我們只是認為它是說明聲證1本身存在策略聯盟擁有繼續性的背景,所以是屬於參考,並沒有要超越本身原有的仲裁約定或準據法……」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35頁),仲裁庭再次詢問兩造聲證6即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是否為仲裁之審理範圍,原告陳稱:「聲證6到12就是我們剛才說的,聲證6到12其實是給予聲證1的背景說明,它是不是審理範圍?我們認為in connection with,它是審理範圍,但它不是所謂要下仲裁決定的判斷,但是它是屬於審理範圍,我們只是針對聲證1要求審理並下仲裁決定,如同剛才所說的」、「我們還是強調,我們是聲證1的請求,其他只是為了解釋聲證1是繼續性的性質」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4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僅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並聲請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而未依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或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為請求,則系爭仲裁程序之仲裁標的僅為依系爭協議所為之請求,堪以認定。   ⒊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載明原告、五龍動力公司與五龍電動 車公司間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並非系爭仲裁程序審理之範圍,且除系爭協議外,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聲證6至12契約亦非審理範圍(見本院補字卷第88至89頁),堪認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依系爭協議所為之請求,合於前開系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系爭仲裁協議之情。至原告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未將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納為審理範圍,已違反系爭仲裁協議,然原告既屢次陳明不依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為請求及聲請仲裁,僅請仲裁庭審酌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此一背景事實,則系爭仲裁判斷自毋庸將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納為審理範圍,原告前開主張實係混淆「審理範圍」與「背景事實」之概念而屬無稽。   ⒋又按仲裁法第19條後段係賦與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之事 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權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授權頒訂之法規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仲裁庭並未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仲裁庭本無必須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義務,況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不包括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業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已敘明五龍電動車公司與兩造就系爭協議並無仲裁協議,且被告不同意五龍電動車公司參與系爭仲裁程序,則無從通知五龍電動車公司參與系爭仲裁程序(見本院補字卷第87至88頁),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五龍電動車公司及五龍動 力公司均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 均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仲裁標的之實體爭議,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攻防,並載明判斷之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本件爭議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書狀證物、陳述事實理由及攻擊防禦方法,仲裁庭皆已審酌,對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迺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89至90頁),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 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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