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保險小上-4-20250214-1
字號
保險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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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歐陽馤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又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從而,於小額事件中所指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有以內部文件、官網公告、電視新聞稿等方式,承 諾配合政府及相關單位之政策,依照產險公會理賠實務指引辦理理賠方式,並表示只要醫師有開處方用藥,皆能理賠 ,被上訴人自應受相關意思表示拘束。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 嗣後另為補充解釋或變更原條文之意思表示,顯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金管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及產險公會之問答 集,雖非強制保險公司須一律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亦不生當然變更或取代保險契約效力之結果,惟該公告性質與行政規則類似,經被上訴人公告上開內容後,即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自得做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依據,被上訴人核定理賠之相關單位,自應受該公告之拘束,就居家照護者 ,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相關保險金,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 19日即表示願意配合相關單位之政策,並公告於官方網站,原審認定該公告之聲明不溯及既往,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㈢主管機關有鑑於疫情嚴峻,因地方政府為進行輕重症分流照 護,保留醫療量能而調整為居家照護,並責由金管會協調產 、壽險公會就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 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上開情事,確屬一般人無法預料之事,且如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況 。上訴人所謂之情事變更,與原審之認定顯有不同,原審率 爾認定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判斷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4,000元暨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 法令之情,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實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暨所得心證結論加以指摘,未有具體指摘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而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既屬事實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