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保險-100-20250221-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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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號門口,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顱底骨折、額骨骨折及氣腦等傷害。因嚴重腦傷,僅能從事簡單工作,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次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程度。被告應按該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理賠新臺幣(下同)73萬元。惟被告拒絕理賠,爰依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 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級:新臺幣73萬元。…」,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嚴重腦傷,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第2-4項次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等情,已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出具記載「因嚴重腦傷,僅能從事簡單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門診病歷為證,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說明「李員(原告)因左腦額葉損傷,符合給付標準表第2-4項」等情明確,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且未據被告以言詞或書面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