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保險-35-20250210-2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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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林沛慈 孫宥淇 譚加欣 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OO 鄭OO 原 告 譚慧娥 俞嘯蕓 易冬珍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OO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劉OO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劉OO 曾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被 告 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學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 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繕本逕送 對造: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戊○○、乙○○、丙○○於起訴時均為未成年人,經本院查詢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尚無由渠等父或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註記,何以渠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均僅由父親簽名?渠等母親有何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若無,請補正由渠等父、母共同簽名之委任狀。  ㈡依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 )提出其所收受安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經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譚加欣、戊○○要保書電子掃描檔版本(即被證8、9),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均為空白;而原告提出譚加欣、戊○○之要保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其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卻有譚OO之簽名,為何如此?譚OO是於何時在前揭要保書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名? 四、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於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 繕本逕送對造:  ㈠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要/被保險人未滿20歲者需其法定代理 人簽名」,則倘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或母一方單獨行使之情形,可否由父或母一方單獨簽名即符合上開記載之要求?依據何在?  ㈡乙○○、丙○○擔任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時均為未成年人,而要 保書上僅分別有渠等父親於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名,其效力為何? 五、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看見保經公司)應 於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㈠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提出其所收受安泰保經公司以電子郵件 寄送譚加欣、戊○○要保書電子掃描版本(即被證8、9),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均為空白;而原告提出譚加欣、戊○○之要保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其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卻有譚OO之簽名,為何如此?譚OO是於何時在前揭要保書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名?  ㈡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要/被保險人未滿20歲者需其法定代理 人簽名」,倘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或母一方單獨行使之情形,可否由父或母一方單獨簽名即符合上開記載之要求?依據何在?  ㈢譚加欣及戊○○任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乙○○及丙○○ 任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時,均為未成年人,則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是否應有渠等法定代理人簽名、應簽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安泰保經公司承辦人員基於保險經紀人之角色,是否應於送件前先行檢核?倘看見保經公司認安泰保經公司無此檢核義務,其依據為何?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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