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保險-35-20250328-3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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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林沛慈 孫宥淇 譚○欣 譚○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秉忠 鄭詠心 原 告 譚慧娥 俞嘯蕓 易冬珍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宇綱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劉嘉綺 原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曾意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被 告 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學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 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本院准許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安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經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與被告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看見保經公司)合併,由看見保經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看見保經公司合併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是安泰保經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看見保經公司概括承受,故看見保經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東敏,有經濟部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0號函暨所附中信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並經許東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中信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43頁)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該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看見保經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上開附表1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該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最終將上開先、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且計息利率均變更為週年利率10%(見本院卷一第57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均 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宇綱、原告劉○○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國光於111年4月15日均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各以陳○○、劉○○為被保險人,分別透過安泰保經公司向中信產險公司購買「幸福安疫」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保險),並依安泰保經公司指示,各自簽署「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約定年繳總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895元,被保險人如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公告之法定傳染病(下稱系爭傳染病)、因系爭傳染病接受隔離處置,中信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保險金各6萬元、2萬元,並應於收到保險金申請書、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相關確診或隔離證明及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中信產險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給付,中信產險公司尚應按週年利率10%加計給付利息。原告簽署系爭要保書後,即將系爭要保書連同其他要保文件紙本交付安泰保經公司,並已於111年4月14日以轉帳方式付訖系爭保險之年繳總保險費。嗣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確診日」欄所示之日期罹患系爭傳染病,另如附表編號1、3、5至6、9至12所示之原告則因系爭傳染病分別於如附表「隔離日」欄所示之日期接受隔離處置,原告乃於期限內分別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請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詎中信產險公司竟以原告未送交系爭要保書正本,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為由,拒絕理賠,然安泰保經公司業於111年4月15日將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檔寄送中信產險公司,並旋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依中信產險公司以往之作業標準及其與安泰保經公司間之交易慣例,要保資料如有缺件,中信產險公司均會照會要保人或安泰保經公司補件,如未照會則屬資料無誤、同意承保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中信產險公司於原告繳付保險費,並確認收到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檔長達數月間,均不曾告知未收受系爭要保書正本或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亦未退還原告所繳保險費,當可推論安泰保經公司業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是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加計利息。又原告既已依安泰保經公司指示簽署並交付系爭要保書正本,倘因安泰保經公司疏未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致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未能有效成立,原告無法於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安泰保經公司顯已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擇一請求承受安泰保經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看見保經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保險金損害並加計利息。爰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七條第2項約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中信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看見保經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信產險公司則以:中信產險公司於110年6月29日發函通知 安泰保經公司將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銷售系爭保險,並於該函說明第五點中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等語,而依中信產險公司健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健康險要保書,須有要∕被保險人簽名後,以正本方可受理(影本可傳真報備先行審核,但仍須2個工作天內寄回)」,可知系爭保險開賣時,已明訂僅限於以要保書正本投保,縱先傳真影本或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子檔掃描,仍須於2個工作天內將要保書正本提供予中信產險公司;嗣中信產險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邱怡泓分別於111年1月11日、同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8日,在供中信產險公司與安泰保經公司業務聯繫所成立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亦傳送有警語標示「本商品文宣僅供參考,且中國信託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除不保事項(責任)及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之文宣,再次說明相關作業皆須符合前揭核保作業準則規定,中信產險公司須收到要保書正本,方會正式受理及進行後續核保審核作業,更曾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提醒安泰保經公司董事長林錫正要保書正本都要收回。而因系爭保險銷售已達原設定之風險胃納總額,中信產險公司遂以LINE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將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停止系爭保險之新件受理。又安泰保經公司為原告就系爭保險要保之經紀人,雖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之系爭要保書電子掃描檔予中信產險公司,惟經中信產險公司員工邱怡泓於111年4月18日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鍾旻妮需在兩天內即111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前繳回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正本後,安泰保經公司迄未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中信產險公司對此依法並無照會義務,中信產險公司既未收到原告就系爭保險提出系爭要保書正本之要約,即無從進行後續核保作業,並於相當時期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中信產險公司自始未與原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亦已於113年8月間將所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退還原告,並加計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退還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又原告譚○欣及譚○佑投保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2人所簽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且系爭要保書上亦有註明「要∕被保險人未滿20歲者需其法定代理人簽名」等語,然觀諸譚○欣及譚○佑所提系爭要保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簽名,中信產險公司自得就非屬強制保險之系爭保險拒絕承保,依法亦無催告義務。另本件爭議業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原告之主張與損害賠償要件尚有未合,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益徵原告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看見保經公司則以:安泰保經公司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 及10時1分許,依行政慣例將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系爭要保書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之服務窗口邱怡泓後,原告之系爭要保書及轉帳繳費單即已送達中信產險公司,完成保單受理程序。嗣邱怡泓於111年4月19日至安泰保經公司收取保單,當日安泰保經公司即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且依行政慣例,中信產險公司收回系爭要保書正本後,若有缺件應即照會安泰保經公司補全,惟中信產險公司迄未向安泰保經公司照會表示有何缺件,足見中信產險公司稱其未收到系爭要保書正本,顯非事實,安泰保經公司亦已完成應盡之義務,原告請求安泰保經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是中信產險公司既有收到原告所簽署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檔及正本,且原告已完成保費匯款程序,則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效成立,中信產險公司於收受原告依系爭保險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後,即應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並加計利息,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㈠中信產險公司於110年6月29日發函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其自110 年6月30日起開始銷售系爭保險;嗣以LINE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將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停止系爭保險之新件受理。 ㈡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均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陳宇綱、劉○○之法定代理人劉國光於111年4月15日各以陳○○、劉○○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分別透過安泰保經公司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依安泰保經公司指示,各自簽署系爭要保書,要保書約定年繳總保險費為895元,被保險人如罹患系爭傳染病,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6萬元;如因系爭傳染病接受隔離處置,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2萬元;且保險事故發生後,中信產險公司應於收到保險金申請書、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相關確診或隔離證明及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中信產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此期間內給付者,中信產險公司應按週年利率10%加計給付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保險約定之年繳總保險費,均業於111年4月14日 以轉帳方式完成給付。 ㈣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 確診日」欄所示之日期罹患系爭傳染病;如附表編號1、3、5至6、9至12所示之原告因系爭傳染病而分別於如附表 「隔離日」欄所示之日期接受隔離處置。 ㈤安泰保經公司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2所示原告之 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紙本,於如附表「原告主張申請理賠日」欄所示之日期交付中信產險公司收受。 ㈥中信產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20日將所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退還原告,並加計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之法定利息,惟其中原告俞嘯蕓部分,因收款帳號有誤,於113年8月23日始完成退費程序,其利息亦加計至該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備位之訴請求看見保經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譚○欣、譚○佑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效力為何? ⒈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 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譚○欣、譚○佑於111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要保書時,均為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譚○欣、譚○佑有限制行為能力,而渠等2人欲以自己為要保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亦非依其年齡、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譚○欣、譚○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應得渠等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惟譚○欣、譚○佑以要保人身分簽署系爭要保書,僅屬保險要約之意思表示,不論是事前經渠等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後經渠等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使其具有效力,仍須待保險人即中信產險公司對系爭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後,系爭保險契約始得謂成立。既然中信產險公司未就譚○欣、譚○佑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為核保承諾承保(詳如後述),則雙方間自無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徒以譚○欣、譚○佑之法定代理人譚秉忠已在系爭要保書法定代理人欄位補具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並同意譚○欣、譚○佑提出本件訴訟向中信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另指摘中信產險公司未依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譚○欣、譚○佑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等事由,主張譚○欣、譚○佑與中信產險公司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㈡安泰保經公司是否有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要保書正本已由安泰保經公司如期交付中信 產險公司,然既經中信產險公司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看見保經公司固聲稱安泰保經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之員工邱怡泓收受,惟證人邱怡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在中信產險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系爭保險賣到111年4月15日截止,因為件數很多,中信產險公司規定全部以要保書正本為準,且為了確認收到的要保文件數量,要求於2日內將所有要保書正本收齊,最晚要在111年4月19日前收回要保書正本,如果之後才送要保書正本,中信產險公司就不會收,伊才會於111年4月18日到安泰保經公司樓下收取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正本,但沒有收到原告的系爭要保書正本,又系爭保險因件數很多,中信產險公司要求交回要保書正本時要附上清冊,故伊當時有詢問安泰保經公司人員有無就所交付之要保書正本編列清冊,安泰保經公司人員表示沒有清冊,伊並有詢問安泰保經公司人員所交付的要保書正本共有幾件,安泰保經公司人員只說全部都在裡面,當下也沒有清點件數,伊回公司後,就逐一核對伊收取的要保書正本造冊,再將造冊資料交給中信產險公司,伊所編列之清冊是以伊所收到的要保書正本為準,中信產險公司就111年4月19日以前收到的要保書正本,經核保單位審核後,如有需要補件或照會,核保單位都會通知,伊會再通知安泰保經公司窗口修正或補件,一直到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才發現缺少原告的系爭要保書正本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79至81頁),復對照邱怡泓當時就其向安泰保經公司收取系爭保險要保書正本所製作之清冊內容,確實未列載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有該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而原告或看見保經公司復未能就安泰保經公司已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員工邱怡泓乙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憑看見保經公司空言無據之說詞,遽認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確已如期於收件截止日前提出於中信產險公司核保。 ⒊雖安泰保經公司曾於111年4月15日將原告之系爭要保書電子 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員工邱怡泓,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中信產險公司就此節亦不否認,原告即以中信產險公司未曾通知安泰保經公司補件,且未退還原告已交付之保險費為由,推論安泰保經公司業將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然中信產險公司發函通知安泰保經公司協助銷售系爭保險初始,即已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國信託產險保單條款及核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系爭保險文宣亦有相同記載,中信產險公司並有將系爭保險文宣於系爭群組中傳送予安泰保經公司知悉,有中信產險公司110年6月30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系爭保險文宣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237至245頁),再對照中信產險公司健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健康險要保書,須有要/被保險人簽名後,以正本方可受理。(影本可傳真報備先行審核,但仍須於二個工作天內寄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足認系爭保險必須以要保書正本投保,僅將要保書之電子掃描檔寄送予中信產險公司,尚不生投保要約之效力,安泰保經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辰○○更曾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就系爭保險詢問邱怡泓稱:「請問要正本回來,還是傳真就可以用」,邱怡泓回以:「正本都要收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益徵為原告之利益向中信產險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安泰保經公司確實知悉系爭保險之投保要約應以要保書正本向中信產險公司為之,不得以電子掃描檔取代,是原告僅提出系爭要保書之電子掃描檔而未交付正本,即不能認有向中信產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中信產險公司自無就非屬正式投保要約之電子掃描檔部分進行核保審查作業之義務,亦無通知原告或安泰保經公司補件要保書正本之必要。至證人邱怡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依一般作業流程,會先把要保書電子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通知伊有這些要保資料,伊會先備案收件,但電子郵件只是報備,仍要以收到要保書正本才可以生效,依先前流程,伊會先將電子郵件資料收存給核保單位備查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證人邱怡泓亦陳明:系爭保險之前,安泰保經公司送件的件數只有一、二件,要保書正本很快就寄給伊,沒有發生過漏寄要保書正本的情形,印象中也沒有文件短少的狀況發生,就算有缺少,伊也會通知,因為過去件數不多,有問題就會跟安泰保經公司聯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看見保經公司亦自承安泰保經公司與中信產險公司合作約6至8年,除系爭保險外,安泰保經公司每月送件給中信產險公司之保單約3至4件左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於中信產險公司銷售系爭保險前,安泰保經公司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保單送件數量每月僅不到5件,與系爭保險保單送件數量差距甚大,無法相互比擬,且據邱怡泓前揭證述,安泰保經公司就系爭保險以外之保單送件數很少,並無漏未提出要保書正本而由邱怡泓通知補正之情形,難認有何原告所稱中信產險公司應通知安泰保經公司補正提出要保書正本之交易慣例存在。又因當時屬系爭傳染病之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變化,於短時間內染疫人數大增,致包括系爭保險在內之防疫險不論投保件數、理賠件數及理賠金額均爆量增加,甚至造成保險業者經營危機,以保險業者既有人力,難期於短時間內快速消化,故中信產險公司未能於其收件截止後立即發現溢收原告之保險費並辦理退費,尚無悖於常情。是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系爭要保書電子掃描檔後,雖未再通知原告或安泰保經公司補正提出要保書正本,且未即時主動退還原告已繳之保險費,然亦無從據此反推中信產險公司已收受系爭要保書正本,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㈢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此為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該法第9條定有明文;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經紀人僅係為保險人報告訂約機會,使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保險契約,並非由保險經紀人代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經紀人即非保險人之使用人。 ⒉系爭保險必須以要保書正本投保,中信產險公司方會予以受 理,且以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已於中信產險公司收件截日止前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等節,已如前述,安泰保經公司既非中信產險公司之使用人,則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縱交付安泰保經公司,惟安泰保經公司未再轉交中信產險公司收受,仍不生交付要保書正本而向中信產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效力,即無從使中信產險公司為核保之承諾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至原告就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費雖均已交付中信產險公司,然系爭保險契約仍應由中信產險公司就系爭要保書同意承保,當事人間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不因預先支付保險費而有異,是僅憑中信產險公司未即時將系爭要保書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尚不足推論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既然原告不能提出保險單或暫保單或其他極積證據,足以證明中信產險公司已收受系爭要保書正本並為承保之承諾,即無從遽認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間就系爭保險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㈣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1條、第18條、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雖有交付安泰保經公司,惟以原告所 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要保書正本已如期由安泰保經公司交付中信產險公司,並經中信產險公司核保承諾承保,雙方間即無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而得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就系爭保險主張何契約上之權利,自屬當然。故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請求中信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2項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擇一請求看見保經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8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至第7項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因經紀人係基於消費者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服務之人,為落實經紀人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瞭解消費者需求之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爰參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規定,增訂第5項至第7項有關電話訪問相關規定,以降低金融消費爭議案件發生之可能性,並保障消費者權益。」。是依上開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非保險人之使用人,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始會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⒉安泰保經公司係屬保險經紀人,其基於原告之利益,向中信 產險公司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執行相關業務時,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忠實義務,倘有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而安泰保經公司已收取原告之系爭要保書正本,卻未於中信產險公司收件截止日前,將中信產險公司核保所必備之系爭要保書正本交付中信產險公司,致系爭要保書之投保要約意思表示未到達中信產險公司,無從經中信產險公司核保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又倘系爭要保書正本如期送達中信產險公司經核保通過,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預期享有請領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保險金之利益,然該預期利益因安泰保經公司未如期送件而落空,則安泰保經公司上開執行保險業務之過失,與原告前揭所失利益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備位之訴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因公司合併而承受安泰保經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看見保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看見保經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乃損害賠償之性質,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該等給付,僅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看見保經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看見保經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安泰保經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至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看 見保經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看見保經公司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看見保經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原告即 被保險人 確診日 隔離日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 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 申請理賠日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 (新臺幣) 1 林沛慈 111年 9月24日 111年 5月25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 10月12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2 孫宥淇 111年 5月24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 7月5日 6萬元 2萬元 3 譚秉忠 111年 11月6日 111年 11月5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4 鄭詠心 111年 11月4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6萬元 2萬元 5 譚○欣 111年 11月4日 111年 10月2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 11月1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 10月12日 6 譚○佑 未申請 111年 4月19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 5月25日 2萬元 7,000元 7 譚慧娥 111年 6月8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 7月28日 6萬元 2萬元 8 俞嘯蕓 112年 2月22日 未申請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2年9月8日 112年 8月23日 6萬元 2萬元 9 易冬珍 未申請 111年 6月14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7月8日 111年 6月22日 2萬元 7,000元 10 陳宇綱 111年 6月12日 111年 5月6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 陳○○ 111年 6月14日 111年 5月6日 確診理賠金6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8萬元 2萬7,000元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2 劉○○ 未申請 111年 5月16日 隔離理賠金2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1年 8月5日 2萬元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