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保單契約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保險-38-20250307-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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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李芳君 訴訟代理人 游子靖 曾翊倩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保單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5年11月30日擔任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員期間,與其家人共4人分別投保被告公司推出之「二十年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生壽險(代碼:20IPLP,下稱系爭保單A;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2550元,保單增值分紅壽險為年年3.5%複利增值到永久(即增值至原告終身)。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僅數月即離職,並因經濟因素暫停繳納系爭保單A保險費,嗣於79年底收到被告公司通知系爭保單A之保險費業經墊繳2年而無法再為墊繳。原告為維持系爭保單A之效力,乃至被告公司臨櫃辦理停效,櫃臺人員並表示半年內可以無條件復效。原告復於80年4月間之合法復效期間內,至被告公司臨櫃辦理復效,並經櫃臺人員引導簽署相關文件,且原告依指示簽署名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文件時,並未填寫「20IPLP→20IPLPB」等字樣,亦未經告知係變更為新保單及有關新保單內容等情。嗣原告之家人於110年10月30日過世,原告於辦妥家人後事並為家人整理保單時,始發現原告之系爭保單A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遭被告公司櫃臺人員變更成另一款僅增值20年期之保單即「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代碼:20IPLPB,下稱系爭保單B),致原告損失價差約達200萬元,始知受有損害。 (二)又原告辦理復效後,保單號碼與原保單相同,被告公司寄 予原告之新保單所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下稱系爭要保書)仍記載保險種類為「20IPLP」;寄送之送金單上亦蓋有「復效」字樣,足認原告於80年4月間是辦理系爭保單A之復效,被告公司櫃臺人員竟擅自變更為系爭保單B,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系爭保單A保險契約效力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 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75年11月30日投保系爭保單A,並於完納首期保費2 萬2550元後完成投保程序。後原告因經濟考量於79年10月16日填具「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向被告公司申請解除系爭保單A,被告公司旋即給付原告解約金2萬2053元。原告再於80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取消解約並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單A變更為系爭保單B,意外險附約之投保金額為「PA150萬元、MR10萬元」,同時簽署載明「本人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同時,已瞭解並同意因變更後之保費已根據壽險業第三回合經驗生命表之平準費率計算,故已不再享有原保單之新舊死亡率差額分紅及提高壽險死亡/全殘保險金額之利益」等語之保額復原同意書,完成保單契約變更。 (二)送金單上雖蓋有「復效」字樣,但此並非保險法規定之復 效,是以原告同意變更契約及簽立上開同意書為條件,始特別通融辦理撤銷解約及保險契約險種變更,故沿用舊有之保單號碼,亦不須再填寫新的告知事項內容,寄送之新保單資料中亦有原契約之資料。且保單變更後之保險費亦與原保單不同,被告公司並於95年間依系爭保單B條款內容給付原告15萬元之祝壽金,此為系爭保單A所無之給付項目,原告收受後並無異議。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保單效力,然保單是於80年間變更,迄今已逾30年,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權利已消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至22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75年11月30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公司投保系爭保單A,並填具系爭要保書(本院卷第61頁 ),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並約定年繳保費2萬2550元。 (二)原告於79年10月16日臨櫃辦理並填具名稱為「解約申請書 」之文件(即系爭解約書,本院卷第111 頁)。 (三)原告於80年4 月12日臨櫃辦理並填具系爭變更申請書(本 院卷第113頁)、保額復原同意書(本院卷第115 頁)。經被告公司於80年7 月31日同意其變更內容自80年4 月12日起生效,約定年繳保費2萬2450 元,保單號碼亦為0000000000。 (四)系爭變更申請書有記載「20IPLP→20IPLPB」等文字。 (五)被告公司有於80年間將系爭保單B 之契約資料寄送予原告 。 (六)被告公司於95年間依系爭保單B 之契約內容,給付原告祝 壽金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業於79年10月16日經原告解除契 約而失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於79年10月16日,親向被告公司提交系爭解約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解約書載明原告「申請解約」等文字(本院卷第111 頁),依形式觀之,堪認原告係向被告解除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櫃臺人員指示而簽立系爭解約書,當日僅辦理停效而非解約乙節,為被告公司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3.原告就其主張固以被告公司於80年間寄送附有記載「20IPLP 」字樣之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83頁)及蓋有「復效」戳章之保險費送金單(本院卷第187頁)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變。經查,原告於80年4月12日填具系爭變更申請書,其上載有「20IPLP→20IPLPB」等文字(本院卷第113頁);又其同日填寫之保額復原同意書亦記載:「本人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同時, 了解並同意左述事項:『因變更後之保費已根據.......,故已不再享有原保單之......之利益。』等內容,與原告所稱辦理系爭保單A之復效顯然不符。又原告雖稱系爭變更申請書「20IPLP→20IPLPB」之字樣非其所寫,其不知變更契約之事等語,然系爭變更申請書僅在「其他」欄記載變更內容為「20IPLP→20IPLPB」、「加保PA150萬 MR1萬」,別無其他變更事項,則當日除變更保險險種外,實無填載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必要,原告稱其不知變更契約之事,尚難採信。又被告公司核准變更申請後,於80年間寄送予原告之新保單資料中雖有原告於75年11月30日投保系爭保單A時所填載之系爭要保書,然寄送新保單資料之信封記載「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本院卷第135頁),又其內之保單首頁亦記載保險種類(主契約)為「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保單A業已解除,僅是特別通融原告辦理變更保單種類,沿用原保單號碼、告知事項等資料,並非使系爭保單A復效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辦理停效,並於80年間辦理復效等情,難認屬實。  4.況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相關流程 或效力自具基本之認識,而其於79年間所填載之系爭解約書以明顯、放大之字體記載文件名稱為「解約申請書」,一望即知且文意明確,對原告而言,實無誤解、難懂之處,亦徵其所稱僅係辦理停效而非解約等語不足採。是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A,業於79年10月16日經原告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縱兩造於80年間以變更契約之方式另成立系爭保單B之契約關係,亦與系爭保單A無涉。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無理由   1.系爭保單A於79年10月16日經解約而失效,業如前述,而契 約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從復效。此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保單A效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櫃臺人員於80年間將系爭保單A變更為系爭保單B,侵害其權利,本件應自原告主張之變更契約時起算時效,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距上開行為發生已逾10年,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2.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保單A並未解約,僅係停效,被 告公司櫃臺人員擅將其變更為系爭保單B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又本件自變更契約至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0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系爭保單A之契約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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