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保險-45-20250324-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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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5號 原 告 謝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保單號碼○○○○○○○○○○號「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見卷第九頁書狀),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見卷第二0一頁筆錄),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 ○○○○號「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對原告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受被告公司保險業 務元陳秋春之招攬,於同年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本件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號「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費年期十五年、生存年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與陳宏偉、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費按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傷害等)保險費逐年繳付。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至一0九年止業已依約繳付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先稱)繳付方式為原告交付現金予陳宏偉,由陳宏偉繳付全部家庭成員之保險費,於一0七年十月間與陳宏偉離婚後,方改由原告自行繳納,(後改稱)不再爭執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費係由陳宏偉繳納。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七年十月間,本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經多次變更(要保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為陳李月娥【陳宏偉之母】,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變更為陳宏偉),並由陳宏偉據以向被告借款六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經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間察覺後,被告方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註銷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年金受益人之變更。詎被告於一一二年間以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費已經退還陳宏偉為由,請求原告繳付計至一一一年底之保險費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並將本件壽險契約停效,被告之主張顯與兩造間前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一一0年度保險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另案】,原告以就本件壽險契約之權益因變更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與陳宏偉、陳李月娥、陳秋春賠償)中,被告所辯及法院之認定不同,並有權利失效情事,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告訂立本件壽險契 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七年十月間,本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為陳李月娥、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變更為陳宏偉等無效變更情形,於一0九年九月十一日註銷變更後,被告於一一二年間請求原告繳付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之保險費,並將本件壽險契約停效等情,但以本件另案已認定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分別為陳李月娥、陳宏偉繳納,原告擔任要保人期間(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各期保險費均由陳李月娥繳付,陳李月娥任要保人期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保險費則由陳宏偉代為支付,陳宏偉任要保人期間(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一0九年九月十日)之保險費均由陳宏偉以自身帳戶轉帳繳付,即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間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含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一0一年九月止【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繳次】之保險費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一0二年起至一0九年止之附約保險費計三萬零二百二十九元)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實際均由陳宏偉繳付,且陳李月娥、陳宏偉繳納保險費,均係基於自身係要保人之地位及認知,並無代原告繳納之意思,無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已經被告如數返還,原告前曾自行繳付一一0年、一一一年附約保險費各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但後已經退還,則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一一一年間止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險費均未獲繳納,被告乃於他案判決(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後之一一二年間請求原告如數繳付,並於原告繳付前將本件壽險契約停效,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訂立本件壽險契約,約 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陳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費年期十五年、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費按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傷害等)保險費逐年繳付,本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曾經變更為陳李月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變更為陳宏偉,於一0九年九月間方註銷變更、回復為原告,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一年八月止(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繳次)之保險費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一0二年起至一0九年止之附約保險費計三萬零二百二十九元,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實際均由陳宏偉繳付,被告於一一二年三月間函催原告繳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一一年止(即加計一一0年、一一一年間約保險費共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保險費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並將本件壽險契約停效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被告公司函、網頁列印為證(見卷第三七至四三、七五頁),核與被告所提壽險要保書、繳費狀況一覽表、本件另案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電腦帳務資料、繳款通知書、催繳掛號清單、契約轉換申請書所載一致(見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一至一二五、一二九至一四三、二一一至二一五、二二一、二二三頁),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一一 年間止對其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依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保險費債務,因陳李月娥、陳宏偉均無代原告繳納之意思而未經清償,原告前繳付之一一0、一一一年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保險費經退還後亦未再繳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本件壽險契約,原告為要保人,被告於一一二年三月間依本件壽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八十八年九月至一一一年間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並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為由將本件壽險契約停效,前已述及,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之(八十八年九月至一一一年止)保險費債權存否,不唯事涉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金錢,且關乎本件壽險契約之效力,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次按保險法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一節債之發生原因有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代理權之授與等五種,第六節債之消滅事由則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五種。是保險契約為法定有償雙務契約,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後,即對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即保險費債務,應依約定時期給付依雙方約定標準計算之保險費。 (三)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訂立本件壽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陳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費年期十五年、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費按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傷害等)保險費逐年繳付,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業已舉證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一一一年間止,對原告有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含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一0一年九月止【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繳次】保險費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一0二年起至一0九年止附約保險費計三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一一0、一一一年附約保險費計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保險費債權存在,應由主張該等保險費債務已經消滅之原告,就該等保險費債務之消滅,負舉證之責。關於該等保險費債務之消滅,原告主張消滅之事由為「清償」,固據提出本件另案判決、被告就本件另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件另案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卷第十九至三六、四五至六六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 1另案判決(即士院一一0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係原 告以陳李月娥、陳宏偉未經原告同意,夥同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元陳秋春,擅自就本件壽險契約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其他變更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要保人變更為陳李月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受益人變更為陳李月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要保人變更為陳宏偉,並以本件壽險契約向被告質押借款,於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將受益人變更為陳宏偉,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擅自將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擅自註銷本件壽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再向原告催討保險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李月娥、陳宏偉、陳秋春、被告等賠償,被告在本件另案中,除爭執原告對於前述契約變更知情且同意,及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實際均由陳宏偉繳付外,並以本件壽險契約前述變更已經回復、保單借款均已註銷,原告對陳李月娥、陳宏偉、陳秋春所提刑事告訴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不法行為,原告亦未受損害等語置辯(參見被告就本件另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而本件另案判決係認定:①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為原告所繳納(見本件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點第㈡大段),②就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原告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見本件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點第㈢大段),③因原告信用權並未受損,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及利息,並已註銷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及保單借款,本件壽險契約之財產價值亦未受損,且已經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賠償或塗銷歷次變更、回復原告契約地位部分均無理由,④本件壽險契約已經回復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 2本件另案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除陳稱 「意見如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外,針對原告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保險契約實質內容經淘空云云),補充稱:「目前為止保險公司未再向請求交付保險費,因公司已收到保險費,至於由誰繳費應由原告和其餘被告陳李月娥、被告陳宏偉自行協調處理,因為原告或被告陳宏偉均為被保險人之利害關係人,依照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均可以繳納保險費用,保險公司認為已收到保險費用不會在進行下一步處理,就保價金因公司已註銷保單借款,目前金額無影響‧‧‧」。 3簡言之,被告在本件另案中,就本件壽險契約於八十八年 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費是否原告繳付一節,非無爭執,法院亦認定原告未能舉證係其自行繳納清償保險費,是前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自行清償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之保險費債務。至本件另案判決關於原告本件壽險契約財產價值並未減損之認定,除以「(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之事實為依據外,著重本件壽險契約之變更及保單借款均已經註銷、回復原狀,且當時被告以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認是段期間之保險費已經陳宏偉繳納、生清償效力,而未再請求原告繳付。但:①本件另案判決於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宣示,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點第㈢大段認定原告就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前曾提及,②被告另案起訴請求陳宏偉清償以本件壽險契約為質押之借款,及請求陳宏偉、陳李月娥返還前所受領之年金給付,經士院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受理,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宣示判決,判命陳宏偉返還借款六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本息,另以時效為由,駁回被告返還年金之請求,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五點第㈠大段亦認定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之要保人變更並未成立,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受益人、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變更要保人均屬無效(見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③就前述士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陳宏偉於一一一年八月三日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事件),上訴狀末段載稱「‧‧‧如系爭保單歷次契約變更自始無效,上訴人(陳宏偉)自無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被告)對於上訴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自屬不當得利‧‧‧」,明揭其係以繳納自己或母親陳李月娥保險費之意思繳付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之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並無代原告繳付是段期間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之意思,④陳宏偉於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在二審行調解程序時(即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七五三號),要求被告斟酌其所繳付之六十一萬餘元保險費擬定調解方案,嗣雙方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點為陳宏偉給付被告一萬元,第二點為陳宏偉擔保確曾繳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認明確。亦即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後」,本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原告變更為陳李月娥、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由陳李月娥變更為陳宏偉),已經法院兩度認定為無效,且實際繳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之陳宏偉,已明示其係以繳納自己或母親陳李月娥保險費之意思繳付該等保險費,並無代原告繳付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之意思,無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與民法債編第一章第六節第二款所定「清償」,均為法律行為,亦即行為人應有「代要保人清償、交付」之意思,倘行為人並無「代要保人清償、交付」之意思,而係「清償、交付自己之保險債務」之意思,即與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有間,陳宏偉並主張在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無效情形下,被告受領其所繳付之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保險費性質為不當得利,而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對被告之保單借款債務抵銷,雙方據以成立調解;則被告因應法院認定本件壽險契約變更之效力,及實際負擔本件壽險契約是段期間保險費之陳宏偉關於清償之明確主張,以及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於一一二年三月間更易對「本件壽險契約原告是否業已清償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保險費債務」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難謂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無違反爭點效之可言。 4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間主張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未經其同意而無效,被告於一0九年九月間即註銷變更,於兩造就本件壽險契約變更之效力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調解成立後數月之一一二年三月間(本件另案判決於一一一年八月三日確定,被告與陳宏偉間爭執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調解成立),旋請求原告給付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一一年間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即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一一0、一一一年計六千九百九十二元),難認有何「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情事,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5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 年九月至一一一年間止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險費債務,原告主張前述保險費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 一一年間止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險費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