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保險-72-20241129-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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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2號 原 告 路光彥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李貽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64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紐約人壽,後合併更名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89年12月31日向原告招攬保險,稱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年應繳納保費約11餘萬元,繳費年限20年。繳費期滿,每3年保險公司將按投保金額100萬之20%(即20萬元)給付生存保險金。原告遂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委託被告購買上開保單,並以原告之3名子女訴外人梁怡君、梁吉源及梁佳君為被保險人。被告遂依序為原告購買紐約人壽保單號碼LTPT000729號、LTPT000730號、LTPT000731號等共3張保單(下稱系爭29-31號保單),保險金額各100萬元,繳費年限均為20年,每年應繳納保費依序為11萬4,230元、11萬4,670元及11萬4,670元,滿期還本及身故受益人皆為原告。又原告因長年旅居印尼,被告表示上開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處理保險事宜。又原告匯款不便,被告表示原告每年會返台探望母親數次,得於每年回台期間交付保險費予被告,由被告再轉交紐約人壽。被告更於9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承諾將繳納系爭29-31號保單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保費。嗣系爭29-31號保單繳費年限20年經過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日及111年1月3日收受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60萬元生存保險金。被告並告知原告已繳清系爭29-31號保單之20年保費,故紐約人壽按投保金額100萬元各給付20%即20萬元(3張保單共計6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予原告云云。惟至112年間,原告始經元大人壽告知,系爭29-31號保單因未依約繳納保費,業分別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失效。原告交付被告之保險費,遭被告侵占未依約交付保險公司。致原告就系爭29-31號無法受有契約有效預期可得之生存年金及死亡保險金共計1,26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之母訴外人宋友慈招攬保險,告 知一次500萬元繳清,得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以後每年可領取10萬元之生存年金,且保險契約隨時得解約,取回500萬元。宋友慈遂於92年12月25日委任被告購買上開條件之保單,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一次投保500萬元,受益人分別為5個孫輩即訴外人路承達、路承莉、梁吉源、梁佳君、梁怡君(下稱系爭500萬元保單)。又宋友慈年事已高,被告表示上開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處理保險相關事宜。至106年2月宋友慈要求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其中受益人路承達變更為訴外人路承霖。被告數日後回報已完成更改程序。且原告於111年前,每年均收受被告給付10萬元之生存年金。至112年6月間兩造碰面,原告告知擬解約系爭500萬元保單,被告亦稱得隨時通知解約並取回500萬元。 ㈢、豈料至112年底,原告未再收受該年10萬元生存年金,亦無法 聯絡被告,經與元大人壽連繫,始知悉紐約人壽從未販售一次躉繳500萬元之保單。實則被告並未代理宋友慈或原告系爭500萬元保單,而是擅自改訂繳費年限為5年之保單號碼LTPX001023號、LTPX001024號、LTPX001025號、LTPX001026號及LTPX001027號保單,嗣其中LTPX001025號保單並未成立,另成立LTPX000692號保單(上開保單號碼LTPX001023號、LTPX001024號、LTPX001026號、LTPX001027號、LTPX000692號保單,合稱系爭5張保單)。被告從未告知上情,且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續期保費,系爭5張保單早於95年及96年間失效。原告始知受有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 ㈣、從而,被告逾越原告委任權限處理委任事務,且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就系爭29-31號保單將原告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致系爭29-31號保單分別101年、107年、109年間失效,原告無法取得共計1,260萬元之預期利益。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被告未依約購買,擅自更換為系爭5張保單,卻未告知原告、亦未繳保險費,致系爭5張保單失效,原告亦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16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計算式:1,260萬元+500萬元=1,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就系爭29-31號保單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委由被 告購買以梁怡君、梁吉源及梁佳君為被保險人之系爭29-31號保單,兩造約定原告將保費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保險公司;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承諾將繳納系爭29-31號保單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保費。嗣繳費年限20年經過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日及111年1月3日收受被告匯入帳戶之60萬元;惟系爭29-31號保單實因未依約繳納保費,業分別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失效,致原告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生存年金共計9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大人壽補發之系爭29-31號保單、原告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元大人壽出具之保險證明書、兩造於98年1月21日簽立之借據、元大人壽客戶113年1月22日申訴資料表、臺北市111年度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第43-49頁、第97頁、第98頁、第101-102頁、第103-104頁),核與元大人壽113年10月28日元壽字第113000642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訪談內容摘要、元大人壽113年5月20日元壽字第1130003166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交付被告之保險費,被告故意未轉交保險公司,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因而致原告之系爭29-31號保單失效,受有無法領取被保險人梁怡君、梁吉源、梁佳君自113年1月起至計算至其等平均餘命時止,原應依系爭29-31號保單按年受領之共計34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生存年金欄位」所示,共計96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自屬有據。 ⒊、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29-31號保單失效,另受有300萬元死亡保險金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亦自承:系爭29-31號保單原則上被保險人梁怡君、梁佳君、梁吉源死亡時,原告若能生存,可領取各100萬元死亡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梁怡君、梁佳君、梁吉源死亡時,原告已經死亡,則是由被保險人梁怡君、梁佳君、梁吉源之繼承人領取各10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就死亡保險金部分,應非原告可預期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上開死亡保險金並非原告於系爭29-31號保單仍存續之條件下,於一般常情、通常可得之利益,難認屬原告具體所失之利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300萬元,應予駁回。 ㈢、就系爭500萬元保單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宋友慈招攬系爭500萬元 保單,告知一次500萬元繳清,得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以後每年可領取10萬元之生存年金,且保險契約隨時得解約,取回500萬元;宋友慈遂於92年12月25日委任被告購買上開條件之保單,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一次投保500萬元,受益人分別為5個孫輩即訴外人路承達、路承莉、梁吉源、梁佳君、梁怡君;又宋友慈年事已高,被告表示上開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處理保險相關事宜,至106年2月宋友慈要求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其中受益人路承達變更為訴外人路承霖。被告數日後回報已完成更改程序。且原告於111年前,每年均收受被告給付10萬元之生存年金。惟實則紐約人壽從未販售一次躉繳500萬元之保單,被告並未代理宋友慈或原告購買一次躉繳500萬元之系爭500萬元保單,而是擅自改訂繳費年限為5年之系爭5張保單,且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續期保費,系爭5張保單早於95年及96年間失效,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等事實,業據提出元大人壽補發之系爭5張保單、原告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元大人壽出具之保險證明書、元大人壽客戶113年1月22日申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第51-95頁、第97頁、第101-102頁),核與元大人壽113年10月28日元壽字第113000642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訪談內容摘要、元大人壽113年5月20日元壽字第1130003166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未履行投保系爭500 萬元保單之委任事務,加損害於原告,因而致原告無法解約領回500萬元解約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萬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元大人壽已賠償之300萬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元大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就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元大人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元大人壽於113年9月30日達成和解,由元大人壽給付原告300萬元,該等款項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300萬元債務之消滅,亦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該300萬元後,最終計為1,160萬元【計算式:96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1,160萬元】。 ㈤、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 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