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保險-83-20250331-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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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宇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原 告 李珈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岩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之105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第5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岩公司僱用之員工張士全修剪灌木,在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交通錐,致原告陳柏宇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3時18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路5段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200弄9之69號時撞及交通錐,滑行過程受勾牽繩索拉引後再撞及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腦後腦梗塞後意識不清之重大創傷、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經原告對宏岩公司提起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確定,宏岩公司與張士全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宏岩公司及張士全名下均無財產,致原告所受損害無從填補。 (三)系爭工程經宏岩公司投保旺旺友聯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 任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後宏岩公司與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約定承保範圍補充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宏岩公司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宏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請求時,被告依系爭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下稱系爭批單)。 (四)宏岩公司於市區道路修剪灌木,同時將系爭小貨車置放於 旁,以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交通錐置放,作為施工範圍之警示,同時隔離施工範圍以避免其他用路人撞擊其施工人員,系爭小貨車亦屬於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並非僅單純運輸使用而臨停路旁,系爭小貨車移動至何處即以該處作為施工範圍,其目的即在於以之作為緩衝、緩撞之施工機具,屬於系爭批單所載承保範圍。且就因果關係而言,系爭事故並非除外條款所稱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係宏岩公司施工管理不當所致。 (五)除外條款如與系爭批單內容衝突,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且 簽署在後之系爭批單為優先。系爭工程為道路上施工,而施工機具進入道路本即均應有掛有牌照,故早於評估風險時,將施工機具同時為領有牌照車輛情形納入風險考量,因此無需增加保費。 (五)原告係居於被保險人地位而請求,經計算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即如聲明金額所示,並得主張給付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計算。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利息部分依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宇751萬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係宏岩公司員工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上,致 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貨車進而受傷,按系爭保單第4條第8款約定,系爭事故為宏岩公司因使用管理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範圍,被告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系爭批單僅為補充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承保範圍之條款文 字,其他條款包含除外條款均持不變,是並不影響除外條款,且被告並未因系爭批單加收保費或擴大原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系爭批單係因宏岩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採購契約書第10條約定承保範圍應包括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施工器具及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賠償責任,宏岩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請被告公司將承保範圍調整為前述文字,但因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屬於除外不保事項,無法增列,被告僅能協助在原承保範圍內增加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所致之說明文字,其餘部分請宏岩公司以其他保險購足。 (三)系爭小貨車,係供道路上行駛運送垃圾至合法處所,非作 為挖鑿、探鑽等施工之用,並非系爭批單所稱工區範圍內之施工器具,縱認系爭小貨車屬於施工器具,其仍屬於除外條款之依法領有牌照之車輛。 (四)再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對於附帶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是附表之利息,屬於本金造成之其他附帶損失,被告對此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而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遲延利息,僅限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95至196頁) (一)宏岩公司因系爭工程投保被告之系爭契約,約定每一個人 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 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 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四)張士全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 (五)原告對宏岩公司、張士全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確定。 (六)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25日經雙方同意:本保單所載承保範 圍自104年1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特此加批。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批單不影響系爭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嗣105年2月25日之系爭批單,係載本保單所載「承保範圍」自104年1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特此加批。可認系爭批單僅針對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即系爭契約第3條加批,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其他約定,包含除外條款。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可認,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內發生之事故,縱為系爭批單所載於施工處所內因施工器具所致事故,如係「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仍屬除外不保事項甚明。 (二)系爭事故適用除外條款,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系爭事故係因張士全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供以修剪灌 木,後方沿左後車斗直線延伸,以繩子綁4個交通椎,僅12至13公尺長等情,業據張士全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7號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15至217頁)。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先撞擊前述交通錐,後撞擊系爭小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張士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未設妥安全警示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狀況致交通受阻,應妥慎佈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惟檢視張士全擺放之交通椎,並未完整佈設其漸變段長度,提供後方車輛足夠反應時間,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29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張士全施工時,系爭小貨車停放路邊侵入車道,然未佈置足夠警示引導車流,致原告陳柏宇撞交通椎後撞擊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車既屬於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自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之「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請求給付其等附表所示保險金及利息,並無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批單既有衝突,應以約定在後 且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系爭批單既已載明「承保範圍」之補充說明,「其餘不變」。則系爭契約第4條之除外條款仍於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適用,應甚明確而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批單與除外條款存有衝突即應優先適用系爭批單,顯屬無據。又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宏岩公司施工不慎所致,非因「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然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小貨車停放路邊施工致道路受阻,然張士全未依照前述規定引導車流所致,原告仍主張系爭事故非因系爭小貨車所致,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除外不保事項,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柏宇751萬7468元、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原告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陳建成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李珈伶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陳柏宇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500萬7839.75元 110年11月30日 喪失勞動力損害 5萬4720元 111年1月1日 同上 5萬7570元 112年1月1日 同上 6萬0192元 113年1月1日 同上 133萬4239.25元 113年1月2日 合計 651萬4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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