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保險-94-20241030-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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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94號 原 告 凡莉絲.伊斯瑪哈善 被 告 王芸芬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芸芬任職於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事宜。被告王芸芬明知保險業務員不得就保戶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或對保戶、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竟基於轉取自身之業績佣金目的,於民國106年11月間,未據實向原告說明保單內容,原告因而向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投保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被告王芸芬並有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偽造原告及訴外人楊明志之簽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姓名權及信用權,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4,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則應本於僱用人身分與被告王芸芬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被告王芸芬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則本件共同訴訟有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復陳稱:原告係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家中接獲被告王芸芬之電話,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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