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全事聲-117-20241231-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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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光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6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66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原裁定於同年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12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應由本院審理,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基隆地院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卡款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17、46頁),則本院即為本案管轄法院,就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基隆地院,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