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全事聲-99-20241231-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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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因遭詐騙致入不敷出,無力償還債務,故已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受理中。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而將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石螺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須優先償還抵押債務共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並非對相對人脫產之意。 (二)異議人薪水入帳後均有對相對人償還債務,並非不想支付, 而係無力償還。縱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但相對人債權僅656,270元,竟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價值10,000,000元之不動產,不合比例,將對異議人造成重大損失。另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2日分別償還相對人3,864、3,857、11,604元,應重新計算假扣押債權。 (三)異議人不動產標的在高雄市岡山區,本件可由本案管轄或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異議人已聲請更生在案,並有多名債權人,債務關係及金額待釐清,更生程序可保全債務人資產免強制執行,為免訴訟程序浪費,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上,本件假扣押並無必要,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1年5月25日以 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詎異議人於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聲請人本金656,270元及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授信明係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貸款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原審卷第7-8、9-12、13、15、17、19、21、23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提催收經辦資料中,異議 人確於113年8月9日提及有申請更生等語(司裁全卷第33頁),核與異議人自認無力清償債務,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與其債務相差懸殊,致相對人恐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所主張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得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清償3,864、3,857、11,604元, 假扣押範圍應重新計算等語,惟該清償事實核屬兩造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者,不能認並無假扣押必要或應減縮假扣押範圍。倘異議人就債務金額所爭執,應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附予說明。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扣押高額不動產,遠逾相對人債權等語,惟此等爭執核屬強制執行程序有無超額執行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者。至於異議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部分,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司裁全卷第12頁),堪認本院為第一審訴訟應繫屬之法院,就審前之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限。此外,查無異議人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之公告及裁定,亦難認相對人有何當然停止程序之事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