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全聲-19-20241017-3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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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西唐 相 對 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分裁定後, 兩造成立調解,並經聲請人清償債務,假處分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陳美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後,相對人(即李西唐)對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2610分之1746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其所有權2分之1範圍內,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確定),並於97年3月20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97年度執全字第749號假處分事件於97年3月21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610分之1746)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嗣於97年10月6日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李西唐)願給付聲請人(即陳美香)新台幣陸仟元整(調解庭當場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簽收)。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97存字第1157號)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執行案號:97年度執全戊字第749號)。三、聲請人願拋棄對於相對人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五二六一O分之一七四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四O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一切權利。」相對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97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512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以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辦理取回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97年度執全字第749號、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10月11日(97)存智字第115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依本院執行處97年3月21日北院隆97執全戊字第749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後,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事宜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已領回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擔保金30萬元,堪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㈡從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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