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全聲-22-20250221-1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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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前主張:其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自民國11 0年2月19日起,對第三人張煥禎及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A公司)已有約新臺幣(下同)27億元之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109筆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在張煥禎以詐害債權方式移轉予聲請人之前,為相對人可取償之財產標的,惟張煥禎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聲請人以通謀虛偽意思或詐害債權方式,將其名下之系爭商標移轉予其擁有99%股權、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又於112年8月間將聲請人負責人變更為與其關係匪淺並受其實質控制之第三人許詩典,系爭商標隨時可被張煥禎或聲請人安排轉讓、授權予第三人或設定質權,不利於相對人求償與滿足債權,有保全必要,爰聲請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經聲請人抗告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重為酌定命供擔保金額,並駁回其餘抗告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查,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審理中之113年3月間以聲請人為被告,就系爭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張煥禎與聲請人就系爭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主張聲請人與張煥禎所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商標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財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書可稽,並經聲請人自陳明確。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已載明: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先位主張聲請人與張煥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即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無效,備位主張聲請人與張煥禎所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商標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即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將能因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商標為系爭行為而得據以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與假處分之請求具有同一性等語,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足見相對人業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前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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