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全聲-27-20241219-2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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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相 對 人 成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桃全字第5 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經該院桃園簡易庭以112年度桃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系爭假處分。嗣因相對人於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之本案訴訟(下稱本訴),並就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成立和解,則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假處分作成後,業經相對人於本院就系爭假處分 請求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現仍繫屬於本院,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為憑;觀以該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兩造既已就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成立調解,由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將系爭支票返還相對人,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堪認已無再以系爭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之必要。準此,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成毅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AL0000000 2 112年7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3 112年8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4 112年9月30日 100,000元 AL0000000 5 112年10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6 11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AL0000000 7 112年12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8 113年1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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