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全-49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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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盛少廷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相 對 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至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下稱愛 美士診所)進行局部抽脂之美容醫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聲請人於系爭手術進行前,已向相對人告知系爭手術術後注意事項,並由聲請人及訴外人李柏穎醫師操作系爭手術。系爭手術後亦向相對人表示若有問題,皆可回診進行醫療處置或協助。然相對人於系爭手術後,卻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2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後,相對人又於113年8月間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以其暱稱「耿逸凡」(帳號名:fanfanhahaha)公開刊登不實指控、謾罵聲請人及愛美士診所、DRC國際美型診所(下稱DRC診所)之文章,並指稱聲請人「爛技術爛醫生」、「完全黑心的醫生」、「掛羊頭賣狗肉」、「給客人用品質最爛最差的東西」、「被他拐去騙去」、「超級不要臉」、「以後子孫全家絕對會有報應」等攻擊性言論(下合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聲請人人品惡劣、欠缺醫術醫德、拐騙相對人進行手術等情。故聲請人於發現系爭貼文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相對人將其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刪除,詎相對人置之未理,仍使系爭貼文於Threads持續公開散布,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轉貼,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信用權,造成聲請人之精神損害,使聲請人名譽、診所商譽及營業利益均受到貶損。為避免聲請人之名譽、愛美士診所、DRC診所商譽及營業利益受損害之程度遽增,聲請人實有立即請求相對人刪除系爭貼文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將Threads上有關聲請人之相關貼文刪除,且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任何方式重新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任何貼文。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前於113年4月1日至DRC診所向聲請人進行系爭手術實 體諮詢,聲請人於諮詢過程中向相對人佯稱將以「Vaser2.2威塑」抽脂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施作系爭手術,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保證、承諾使用,且其經營之DRC診所Faccebook官方帳號亦刊登以系爭設備提供抽脂手術服務之廣告資訊,故相對人因信任聲請人將以系爭設備進行系爭手術,分別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5日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系爭手術完畢後,發現聲請人並未使用系爭設備,而係以價格較為低廉、復原時間較長、副作用較多之傳統抽脂設備進行系爭手術,聲請人亦於同年5月16日向相對人坦承並未使用系爭設備。是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以不實話術使其相信其會以系爭設備施作系爭手術,然實際上聲請人卻以傳統抽脂設備實施系爭手術」之事實為基礎,於系爭貼文中陳述事實。又聲請人斯時為DRC診所總院長,其醫療方式、言行舉止,攸關醫院醫師素質、醫療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相對人張貼有關聲請人為其諮詢抽脂手術過程及手術過程之客觀事實,係就聲請人之醫療方式、言行舉止而為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縱然貼文內容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尚難令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況相對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係佐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RC診所所刊登之廣告資訊為證,又聲請人現仍繼續擔任醫生,其所經營之DRC診所亦仍繼續營業,其醫療方式是否有爭議,是否以不實話術誘騙病患至其診所就診,乃攸關其他病患權利,是以若禁止相對人公開發表系爭貼文,或命相對人刪除系爭貼文,已限制相對人之言論自由,且有害於其他病患發現真相,害及大眾知的權利,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比較衡量,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惟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相對人未刪除系爭貼文或繼續張貼相關貼文將對其名譽或診所商譽、營業利益有何「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自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聲請人因系爭手術與相對人發生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請求相對人將Threads上有關聲請人系爭貼文刪除,且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任何方式重新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任何貼文等情,然此顯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並非就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此已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不同,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欲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對於相對人之「非金錢本案請求」究為何,亦未敘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或將來可提起何種本案訴訟確定之,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亦無從以擔保代釋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乙節,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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