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全-562-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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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李宥鎂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蘇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單獨出資丞軒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委由訴外人蘇宏軒於111年6月30日以自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獨資之瑞富企業社銀行帳戶匯出資款,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4月前委由蘇宏軒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並由聲請人實質經營管理。然聲請人考量年紀漸增,有意將丞軒公司逐漸交由蘇宏軒及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及相對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將丞軒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並將丞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丞軒公司帳戶)款項私自匯款至私人帳戶,企圖掏空公司資產,使丞軒公司面臨倒閉之重大風險。又相對人多次未按時發放丞軒公司員工薪資,繳納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案件款項等費用,致多名員工已表達辭職之意,且丞軒公司亦無法與他公司簽訂契約或收受發放工程款項,更濫用地位擅自解僱員工,亦拒絕處理事務及繳納費用,且事後於客戶群組誣指聲請人及蘇宏軒侵挪用公款,嚴重對丞軒公司商譽及營運產生重大損害,丞軒公司已面臨員工出走、負擔鉅額未繳費用責任,相對人持續掏空資產困境,如未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丞軒公司出資額,及要求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相對人將該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更難對輾轉受讓之第三人為主張,而僅能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將聲請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蘇宏軒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軒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士簡卷第17-19、23-2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丞軒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相對人目前為丞軒公司股東、董事,依上開規定,其欲轉讓出資額須得其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相對人目前所登記出資比例僅50%,並未過半數或三分之二,是尚無從認本件請求之標的物之現狀有變更之虞。  ⒉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履行董事責任,使公司面臨倒閉風險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係主張丞軒公司為聲請人獨資之有限公司,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其出資額中之50%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以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相對人現仍登記為丞軒公司董事且出資額100,000元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出資額1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而相對人任承軒公司董事期間,有無掏空、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或解僱蘇宏軒、拒付聲請人及蘇宏軒代墊款、未讓員工及時領到完足薪資、曾退出丞軒公司與客戶連絡群組、與宇球公司之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就業務進行討論時語氣不佳,遭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逐出群組等,核均與兩造間股權爭議無涉,且即令有之,有受損害之虞者為應丞軒公司,亦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以上述情由,主張本件有應予假處分之原因,亦無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其請求之標的物現 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應為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顯未盡其釋明義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將聲請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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