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全-58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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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 提供擔保後,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為相對人新詠亨企業 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P00NE品牌 ,於百貨業界銷售流行女裝,亦有在百貨公司設置實體櫃點。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均為聲請人長期配合之上游廠商,承作聲請人所委託製造之服裝,兩造業務配合已經超過五年以上,直至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仍有持續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原物料短缺與工資上漲等影響,以致經營困難,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因而時常請託聲請人提供支票,藉以融資,聲請人基於體諒相對人需要大量資金運轉,以承作聲請人品牌產品,除月結開支票付貨款給相對人之外,另有提供預付部分貨款之支票,提前交付給相對人負責人侯欽岳,作為相對人未到期貨款之保障。詎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突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蹤,相對人名下工廠也無法按照合約訂單交貨,侯欽岳顯然已經捲款潛逃,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4日至警局對侯欽岳提出詐欺告訴;並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相對人間供貨契約,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又聲請人於侯欽岳失蹤前,已預先交付八紙支票,其中四紙支票,票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1萬6,600元,已於9月25日遭兌現,現聲請人查知系爭支票遭侯岳欽以相對人名義交付於其貨款債權銀行為票據託收,即將屆期兌現,聲請人無法取得商品卻須支付票款,為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防止系爭支票兌現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參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而附表所示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均為113年11月25日,距其兌現時間均不長,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前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併審諸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足見,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而禁止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應屬能達假處分目的所必要之方法。綜此,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支票、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因未就支票、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付款人、發行銀行等事項為表明(本院卷第50頁),故其此部分供擔保方法之聲請,難認為與現金相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飾瑩有限公司 158萬1,300元 AN0000000 2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156萬9,100元 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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