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全-583-2024102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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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蔡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萬零捌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摩菲爾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邀同第三人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聲請週轉金貸款,並於112年2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1份,且簽訂契據變更條款契約2份,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並自113年4月起給予寬限期半年,寬限期內台灣摩菲爾公司僅需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惟台灣摩菲爾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本金5,141萬4,668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又李有仁為台灣摩菲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李有仁在上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即於112年8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李有人所為該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之。為免相對人變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致相對人日後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登記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台灣摩菲爾公司邀同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仍有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而李有仁於該等債務未全數清償前,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欠款通知函暨回執及國內郵件查詢、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即有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參酌與系爭不動產位在同社區且交易條件相近不動產(房地),於113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13萬9,4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佐,而系爭不動產面積共145.3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3.9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1.1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5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10000=21.17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45.33平方公尺),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估定價值約為5,009萬2,332元(計算式:每坪交易單價113萬9,498元×面積43.96坪【145.33平方公尺×0.3025=43.96坪,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5,009萬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時止,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6月,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628萬0,008元(計算式:5,009萬2,332元×5%×6.5年=1,628萬0,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628萬0,00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所有權人 一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1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蔡幼玲 二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61 812平方公尺 蔡幼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