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全-610-20241106-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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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林思怡 相 對 人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347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 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土 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相對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依約按時給付買賣價金,嗣相 對人於113年1月間通知驗屋,經聲請人驗屋後發現瑕疵,相 對人竟於113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聲請人故意不配 合交屋為由終止契約,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聲請人係於Covi d-19疫情流行期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但疫情後房價上漲,且 相對人亦因另案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中而可能有 資金需求,相對人極可能隨時轉售系爭不動產以獲利。為免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 以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禁止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惟相對人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交 付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房地預定單、繳款通知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驗屋檢驗報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通知聲請人辦理解除契約並領取聲請 人已繳付之價金及相對人應支付之違約金及利息等,堪認相 對人已顯露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態度,參以相對人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有隨時就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相 關處分之高度可能,而致聲請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應認 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大概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 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 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依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與系 爭不動產同屬「芯飛揚建案」,僅樓層不同之其他標的,交 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8萬9,500元【計算式:(51 5,000+464,000)÷2=489,500】,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 共85.4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44.94平方公尺+陽台 6.91平方公尺+雨遮3.0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83.37x(1,46 4/100,000)平方公尺=85.41平方公尺】,折算為25.84坪 (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1,264 萬8,680元【計算式:489,500x25.84=12,648,680】,再審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 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期間約為6年6月。據此,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應為411萬821元 【計算式:12,648,680x5%x(6+1/2)= 4,110,821元】,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為411萬821元,准為假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00,000分之1,737 新北市 汐止區 江北段 508號 基地座落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 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層次面積44.94平方公尺 全部 陽台6.91平方公尺 雨遮3.0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2,08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4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 行費用,聲請執行。